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7年度,279號
STEV,97,店小,279,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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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曾立志
      辛潔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上鼎光電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CP-9177 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民國(下同
)95年1月10日9時許該車由訴外人張耀星駕駛,行經高速公
路國道三號北上方向27.3公里處時,突遭訴外人葛昌鴻駕駛
CK-9805 號自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被告乙○○所駕駛
之041-CV號營小客車煞車不及,因而追撞訴外人葛昌鴻所駕
駛之CK-9805號自小客車,致訴外人葛昌鴻所駕駛之CK-9805
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所承保之CP-9177 號自小客車,
致原告所承保車輛CP-9177 號自小客車後部受損,經將該車
送廠修復,其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39,369元(含鈑金及
塗裝工資21,538元、零件17,83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對被告侵權行為之代位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9,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款同意書
、駕照、收損照片、估價單、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之發票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9,3
69元(含鈑金及塗裝工資21,538元、零件17,831元),其中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依上揭說
明,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而其他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為20%。查訴外人上鼎光
電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上揭車輛,係於86年3月3日領照使用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5 年1
月10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折舊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實際使用
為8年11個月,則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取得
之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2,972 元(計算方式為: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17,831(5+1)=2,972
元,元以下4捨5入),故訴外人上鼎光電企業有限公司得請
求之車輛零件部分費用為2,972 元,再加上鈑金及塗裝工資
24,510元,總計修理費以24,510元為合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4,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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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鼎光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