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陽光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83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所共同簽發、到期 日96年9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1,821,100 元之本 票1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原告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履行,被告尚欠原告1,186,000元 未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同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依同法第 124條之規定,前揭匯票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被告2人為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給負票款責任。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781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10元
合 計 13,191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