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6年度,1027號
STEV,96,店簡,1027,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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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銘照律師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027號返還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 日向被告承租新店市○○路 ○段176、178號房屋,以為開立亞尼克菓子工坊加盟店之 用,且於簽約之日給付被告三個月押金新台幣(下同)陸 拾參萬陸仟元正並預繳一個月租金貳拾壹萬貳仟元,合計 捌拾肆萬捌仟元正,且開立預付租金之支票壹拾壹紙予被 告,此有合約書及支票影本可稽。原告與被告簽約當時即 言明要開店使用,故須裝潢。被告亦同意原告依裝潢設計 圖拆除系爭房屋之外牆並改裝等設計,惟原告於95年12月 25日僱工進場施工時,卻遭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主委丙○○擋下。丙○○主委以被告配偶鄧素英擔任負 責人的王府建設公司公告-捷字910930第5條:為求安全, 各住戶屋內梁柱嚴禁鑽孔、拆牆或打樑為由,禁止原告施 工。為此,原告於95年12月27日與被告代理人王文良於怡 客咖啡廳談判時,被告代理人王文良於談判中表明「拆這 堵牆已經同意」,又於96年1 月14日被告代理人王文良與 原告再次談判時表明「這個約定專用,外牆可以打,…」 ,顯然系爭房屋之外牆無法打通,被告無法履行契約之義 務,也無法達到原告租賃開設亞尼克菓子工坊之目的。被 告遲至96年1 月18日出具施工同意書予管委會,顯見被告 自始並無配合原告裝潢施工甚明。迄今被告仍無法讓原告 依設計圖施作工程,致無法達於使用之目的。原告已於96 年2月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預付租金及支票,但被告皆置之不理。按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1)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2)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另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2 3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無法依約履行,自應將預付租 金及支票返還原告,其拒不返還,顯屬無理。另被告雖稱 於95年12月6 日每月租金調降為拾捌萬捌仟元整,惟被告 從未將租金調降之差額退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公寓大 廈共有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 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 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為之。是依上揭規定,系爭裝潢施工,應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被告抗辯系爭裝潢僅須管委會同意,所言不實 。
2.合約中載明: 本店面如有意出租,第一優先出租給亞尼 克加盟者丁○○先生。如房東自己經營所收訂金無息全 數退還。為何被告特別加上「如房東自己經營……」? 因被告配偶鄧素英向亞尼克表示自己要加盟,而且自己 有店面。後來又向亞尼克表示他的親戚無法幫他經營, 所以有店面沒有人手。而原告剛好有人手 (股東有4人) 但沒店面。所以在亞尼克引見之下, 認識對方。但原告 顧忌被告配偶鄧素英自己有意加盟亞尼克, 會不會只是 把原告當成試驗品, 生意好時就將房屋收回去自己經營 。所以被告配偶鄧素英才將「如房東自己經營………… . 」加在簡約當中。表示他自己沒有要繼續經營之意。 因為被告配偶自己要經營, 所以對亞尼克相關規定知之 甚詳。甚至可以提供手繪平面圖給設計師參考。證人戊 ○○根據被告提供之手繪平面圖用電腦重新設計電腦平 面圖, 電腦平面設計圖與被告手繪平面圖大同小異。2 份設計圖中,外牆、隔間牆均已打通。被告明知證人戊 ○○向其表示: 「外牆是否拆除,待評估。」係安全上 之考量。但原告與被告代理人王文良於95年12月27日及 96年1 月14日談判時,均提及可以打牆,顯見被告自始 欺瞞原告甚明。




(三)提出合約書影本乙份、支票影本壹拾壹紙、律師函及回執 影本乙份、95年12月27日錄音逐字稿及錄音光碟、96年1 月14日錄音逐字稿及錄音光碟、簡式合約影本、被告配偶 鄧素英手繪平面圖影本、證人戊○○提供予被告之電腦平 面設計圖影本、原告雇工95年12月1 日進場施工圖影本、 捷運e-MASTER工務所捷字910930號公告影本、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元及自訴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一)依兩造所簽訂租約第9 條約定,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 ,乙方 (即原告)取得甲方 (即被告)之同意後得自行施設 ,…;又第19條後面填加之註載明: 裝潢施工前需將施工 圖送甲方審核等文字,此外並無另有再對關於裝潢部分之 約定,此觀之系爭租約所載內容即明。然原告卻主張被告 同意依裝潢設計圖可作拆除外牆、改裝…等設計為承租之 要件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原 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被告已履行出租人之義務 ,並無給付不能之違約。至於原告要如何裝潢,只要不違 反法令、工安及住戶規約,被告不可能反對,反而會樂意 幫忙之,不可能不同意原告裝潢,而陷自己於不利。又原 告之裝潢施工,要把承租之二戶,即176號及178號店舖打 通成一戶,需打掉部分12公分之RC牆,怕影響工安,被告 請求陳水心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及該棟房屋之興建人王府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經該技師事務所及建設公司鑑 定結果,均認為不會影響原結構安全,並將上開二件證明 書交予住戶管委會備查,已徵得該管委會同意。被告並於 96年1 月18日委請弟弟王文良出面簽署該管委會所印製格 式之施工同意書交予該管委會,並將上開印製格式化之同 意書第四條更改之,改為可以更改消防設備等行為,且繳 納保證金20,000元支票一張予管委會收執,以獲得該管委 會同意裝潢施工。益見被告同意配合原告裝潢施工,自無 發生使原告無法施工而致其達於無法使用之地步,被告並 無可歸責事由而生債務不履行之情,至為明灼。然原告憑 空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而使原告無法達使用目的云云,是 屬無據,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主張權利云云,是 屬無理。
(二)住戶管理委員會主委丙○○,並未禁止原告施工,有新店



郵局第3324號存證信函乙件可稽。又有關住戶管理公約第 5 條並未規定各住戶屋內樑柱嚴禁鑽孔、拆牆或打樑,有 該管理公約乙件可按。再被告於95年12月25日自願簽訂管 委會所提供製式之同意書予管委會,並繳納施工裝潢保證 金2萬元予管委會,擬予施工。然該同意書第4條載明: 「 不得有更改消防設備、瓦斯警報設備、逃生設備等安全設 施及變更大樓外觀等行為;且施工期間任何施工人員若有 損壞大樓任何公共設施或任何設備,或侵害該大樓任一區 分所有權或住戶之權益者,立同意書人同意負全部賠償責 任。」本件係原告藉故不予施工,並向管委會取回施工預 繳保證金面額2 萬元之支票一張。嗣原告找被告之代理人 王文良協調後,王文良才於96年1 月18日立具施工之同意 書予住戶管委會,並將上開原告所立具之同意書第4 條更 改之,改為可以更改消防設備等行為,並重新繳納保證金 20,000元支票一張予管委會收執,且獲得該管委會同意裝 潢施工,而利原告之裝潢施工,故被告自始即積極協助原 告解決裝潢之問題,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原告主張違誤, 是屬無理。
(三)提出陳水心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95年12月7 日之結構安全 檢核說明書及其圖說各乙件、王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年 12月7 日出具之證明書乙件、同意書、本票及管委會收據 、新店郵局第3324號存證信函乙件、住戶管理公約、現場 圖乙張及照片6張、95年12月5日傳真平面配置圖、95年12 月12日傳真便函、租約節本乙張等件為證。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加盟亞尼克菓子工房,而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6、178 號房屋,並因加盟需要, 雙方同意將系爭房屋外牆打掉,惟原告欲拆除系爭房屋外牆 時,遭管委會制止,致其無法施工以達租賃之目的,故解除 契約,請求原告返還押金636,000元及租金212,000元,合計 848, 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且 亦同意配合原告裝潢施工,並可無歸責事由而生債務不履行 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 。是本件兩造爭點要點即為原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有 無理由。
四、按契約之解除,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法律上或契約上解 除權之行使,而使債權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 示;契約之終止則以使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終止,其效力向 將來消滅之一方之意思表示,故契約終止以繼續之契約關係 為對象,其結果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而租賃契約所發生



債之關係,在履行上須持續不斷之實現,屬繼續性之契約, 故使租賃契約歸消滅者,除因期限屆滿外,僅終止契約而已 ,解除契約則不與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 九號判例謂:「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 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 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 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即同此旨。經查原告 於95年12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12月1日至 98年11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應認為真。原告依約給付被告1個月租金及3個月押金,合 計848,000元,被告亦交付系爭房屋於原告,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後原告因被告無法配合原告裝潢施工之需要,協調 管委會同意拆除系爭外牆,致無法達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 之目的,故原告於96年2月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此有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租賃契約 ,既經合法成立,兩造亦已依約履行相當期日,除有終止之 原因,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外,原告已不得解除系爭租賃契 約,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押租金,於 法無據,尚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84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
合 計 9,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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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