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原名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89年度店簡字第61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台幣 (下同)250 萬元、受款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江衡公司)、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號 碼AG0000000號、經江衡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於89年7月27日 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江衡公司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200萬元,及 自89年6月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張萬利本於被告董事長之職 責合法代表被告開立支存帳戶並授權校長林宗嵩簽發系爭支票 ,且原告係取得合法有效之票據,自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私 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係屬行政命令,其規定不得抵觸 票據法,亦不影響原告本於票據法所取得之票據權利。系爭票 據所存入之第000000000000號之放款備償專戶,雖戶名為江衡 公司,惟依銀行實務作業及台灣高等法院84年上字第1139號判 決,該等放款備償專戶僅係銀行為便於記帳而個別開設,帳戶 非屬江衡公司所有,留存之取款印鑑屬原告所有,江衡公司並 無取款之權。原告係於89年5月3日經江衡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 爭支票,非屬期後背書取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萬元,及自民國8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被告則辯以:學校由於性質特殊,董事長非可就學校一切事務 代表學校。原告所設之放款備償專戶,不論是否屬於江衡公司
,亦不論江衡公司有無取款之權,留存之取款印鑑是否原告所 有,要屬原告內部之作業或原告與江衡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 被告無關。系爭支票背面雖有江衡公司及其負責人張銘輝之印 文,但「提示人 (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填寫之帳號為 000000000000,該帳號乃江衡公司之帳號,因系爭支票是劃平 行線支票,受款人江衡公司非金融業者,而存入其在原告之帳 戶,委託原告取款,有退票理由單「提示行名稱及代號」欄記 載「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盧洲分行」可稽,原告僅是受託 取款之金融業者。本件為付款提示者乃江衡公司,並非原告, 原告於江衡公司提示退票後始要求被告付款,不論有無背書或 何時背書,僅發生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或江衡公司從未 通知被告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對被告不生讓與之效力。系爭 支票是訴外人張萬利、張勤、張秀瑛、林宗嵩、王樹德及江衡 公司共同以詐欺、侵占之手段所取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 年訴字第125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至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94號是因成立之罪名而發回更審 ,並未及於其他部分),被告無兌付之義務,原告縱受讓其權 利,被告亦得據以對抗,拒絕付款。系爭支票是張萬利等人假 藉名目套取學校資金之1張支票,江衡公司無意施工,實際上 亦未施工,被告對江衡公司無付款之義務,被告得以對抗江衡 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不論依票據關係或債權讓與 關係,被告均得拒絕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持有發票人欄蓋有「景文技術學院」 「林宗嵩」印文、發票日89年7月27日、票面金額250萬元、受 款人江衡公司、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背面有「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明輝」 印文、提示人 (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記載「00000000000 」之支票乙紙,退票理由單記載:退票日89年7月27日、退票 理由為存款不足。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係由江衡公司為付款之提示,並非原告。 ⒈系爭支票係江衡公司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所提供之票據,有 借戶為江衡公司之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影本 (見本院卷二 第71頁)、借款人為江衡公司之借款契約影本 (見本院卷 二第79頁)在卷可稽。
⒉借戶為江衡公司之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下方記載「本表所 列票據,請存入 貴行所設立 存款第 號備償專戶,作 為向貴行 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 貴行同意 ,絕不提領,並授權貴行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 (本人) 向 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 (申請融資
票據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1頁)。借款人為江衡公司 之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借款人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到 期兌收存入由 貴行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願遵守左列約定:㈠借款人授 權 貴行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人在 貴行之一切 債務,並以本借款契約為授權之證明。抵償本息之日期、 金額、順序及方法,悉由 貴行決定。㈡非經 貴行同意 ,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借款契約影本見本 院卷二第79頁)。
⒊上揭「備償專戶」之戶名為江衡公司,且為江衡公司所屬 之帳戶,故原告需與江衡公司另外約定,由江衡公司授權 原告領取款項以抵償江衡公司在原告銀行之債務。雖然依 上揭條款之約定,原告取得直接動用江衡公司設於原告銀 行之備償專戶內款項之權利,惟此係基於江衡公司授權所 致,原告主張上揭「備償專戶」為原告所有、非屬於江衡 公司之帳戶云云,並不足採。
⒋參酌原告銀行於89年5月3日取得系爭支票後,於票據屆期 提示時,於89年7月27日以江衡公司名義為付款提示人, 並請求付款銀行於完成票據交換後,將系爭票款直接存入 江衡公司所屬第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等情觀之,於89 年7月27日付款提示前,原告並未以執票人之身分主張票 據權利,僅立於託收銀行之地位代江衡公司主張票據權利 存行,屬存行託收之性質,是系爭票據背面江衡公司之用 印蓋章,應屬領款背書,並非轉讓背書。
⒌上揭備償專戶為江衡公司所屬之帳戶,89年7月27日是由 江衡公司為付款提示,並非原告為付款提示。
㈡原告期後取得系爭支票,應受被告與江衡公司間所存抗辯之 拘束,江衡公司實際上未施工,被告對江衡公司無付款之義 務,故毋庸給付系爭票款。
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於支票準 用之,票據法第41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 第41條第1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 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 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 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 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系爭支票之提示人係江衡公司,江衡公司於提示時為執票 人,原告於付款提示時為受託取款,已如前述。縱使江衡 公司為付款提示後,將系爭票據移轉與原告,僅有通常債 權轉讓之效力,被告得以對抗江衡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
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矚上訴第3號刑事判決記載:「.. .事實.甲、有罪部分:...參、起訴事實辛部分及丁 關於林宗嵩、陳淑青、張秀瑛部分:張勤、張志平均為景 文高中及景文技術學院之董事並分別為景文集團總管理處 總經理、副總經理;張秀香、張秀瑛係張萬利之女,張秀 瑛為張萬利之特別助理、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經理,張 秀香為景文高中主任秘書;林宗嵩為張萬利之女婿,為景 文技術學院之校長;陳淑青為張萬利之姪女,景文技術學 院會計主任,均係為他人處理業務之人。88年間因景文集 團之營建主業適逢不動產市場不景氣而收入大減,且該集 團轉投資越南西貢文化貿易中心案,積壓過多資金,為應 付龐大銀行及民間貸款利息支出之情形下,張萬利竟罔顧 身為學校負責人應有維護全校師生權益之義務,於88年間 起,與張勤、張志平、張秀瑛、張秀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假藉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興建教學建築為由,並指 示僅參與學校,未參與集團運作,不知景文集團財務吃緊 之林宗嵩、張炯燦(張炯燦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及陳淑青等人,配合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經費充作景文集團之資金 如下:...㈢專業教室異動及電腦教室增設校園週邊人 行步道及休閒景觀等改善工程89年4月,張萬利復指示張 炯燦規畫景文技術學院教室異動及電腦教室增設、校園周 邊人行步道及休閒景觀改善工程,張萬利並囑景文集團工 二部經理王樹德準備投標資料。王樹德事先取得各投標公 司給予之投標單,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製作江衡公司出 價6210萬元、邲耀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景文集團 代書胡束錦,實際負責人為張萬利)出價6342萬元,培特 有限公司出價6900萬元之投標單,於89年4月21日前往景 文技術學院投標,由張炯燦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招標紀錄 表,以江衡公司為最低標,並自行減價為6060萬元而得標 ,陳淑青、金重型均明知未參與監標及決標之過程,陳淑 青竟於上開招標紀錄表之監標欄簽名,金重型(未據起訴 )則於開標欄簽名等不實之登載,張炯燦因而於89年4月 26日以簽呈不實記載該項工程由江衡公司以6060萬元得標 ,依法應與該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敬請核示,並檢附具江 衡公司與景文技術學院間之第四教學大樓工程契約書(僅 有簡短之6個條文,其中第5條規定合約訂定時,江衡公司 得申請預付款3000萬元,開工後每月30日得申請估驗一次
,次月15日付款,該期如未達雙方約定之進度時,則以施 工數量計算規定,第6條記載89年5月正式進場施工至90年 3月完工),經金重型核章後再會簽陳淑青、蕭昭宜,由 林宗嵩於89年4月27日批示。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嗣江衡公司據以請求依約付款,景文技術學院乃開立發 票日89年7月27日,金額250萬元之支票3紙 (票號AG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同日金額370萬元之支票一紙 (票號0000000),合計1120萬元,復於89年5月12日支付 1875萬元,惟因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4張支票皆跳票 未能兌付。」
⒋系爭支票既為張萬利等人配合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被告經 費充作景文集團資金的方法之一,江衡公司實際上未施工 ,故被告毋庸給付江衡公司工程款、毋庸支付系爭票款。 原告受讓系爭票據債權,應受被告與江衡公司間之抗辯事 由拘束,則原告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權。綜上所述,系爭支票背面為江衡公司、張明輝之印文,於89年 7月27日由江衡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提示遭退票, 系爭支票係由江衡公司為付款之提示,並非原告為付款提示。 原告期後取得系爭支票,應受被告與江衡公司間所存抗辯之拘 束,江衡公司實際上未施工,故被告毋庸給付江衡公司工程款 、毋庸支付系爭票款,原告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89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