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7年度,150號
SSEV,97,新簡,150,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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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佳立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 陸續向原告訂購建材等貨品,貨款總計壹拾參萬伍仟參佰陸 拾陸元整,當時被告曾交付由其妻王翁月里所簽發,金額分 別為柒萬元、肆萬柒仟陸佰元支票二紙予原告,以支付前開 貨款,另尚有九十六年二月份之貨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 (詳證物二),則尚未給付。惟嗣後上開二張支票竟遭銀行 退票,而其餘之貨款被告亦迄未給付。總計被告今尚積欠原 告共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整未清償。爰依買賣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應收帳款對帳單一份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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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立美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