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2270號
TPDV,91,重訴,2270,200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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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固利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丁○○
        己○○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玖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仟壹佰參拾玖元玖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於給付時按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台灣固利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固利仙公司)邀同以其餘被告丁 ○○、己○○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台 灣固利仙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 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 書乙紙,授信約定書伍紙交原告收執。
二、又被告台灣固利仙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庚○○與原告訂立保證 書,約定就台灣固利仙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伍仟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 書乙紙,授信約定書乙紙交原告收執。
三、被告台灣固利仙公司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邀同其餘被告丁○○、己○ ○、戊○○○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就台 灣固利仙公司在本契約約定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止)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向原告開發信用狀融墊及委請原告保證 、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借款等循環使用。四、嗣被告台灣固利仙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向原告借款五筆,金額合計捌 佰伍拾壹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展期,書立全體保證人之同意書及借據



五紙交原告,借款日、到期日、金額、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前開借款除了 清償部分本息外,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原告 本金陸佰捌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五、嗣被告台灣固利仙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 開發信用狀美金柒萬伍仟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柒仟伍佰元為台灣固利仙 公司自結匯款項,其餘美金陸萬柒仟伍佰元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 據到達後每筆金額均由原告墊款百分之九十之款,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 條規定,期清償時被告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 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七.七四%)加二.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率(美金 五.八%)比較孰高,目前為百分之一0點二四,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 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依約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到期後被告台灣固利仙公司僅清償部分本息外,目前尚欠美 金本金柒仟壹佰參拾玖元玖角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六、綜上所述,被告台灣固利仙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庚○○丁○○己○○戊○○○甲○○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 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六紙、本票四紙、同意書五紙、約定書五紙、保證書二紙、進口 物資融資契約書一紙、信用狀申請書一紙、國外付款通知書一紙、國外付款通知 書一紙、開發進口結匯各項費用計算表一紙、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一紙、放款帳 戶資料表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六紙、本票四紙、同意書五紙、約定書五 紙、保證書二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紙、信用狀申請書一紙、國外付款通知 書一紙、國外付款通知書一紙、開發進口結匯各項費用計算表一紙、進口單據到 單通知書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五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分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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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固利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