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97年度,136號
TLEV,97,六小,136,2008040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13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朝富所有1572-DL 號自小 客車車體損失險,民國96年2 月20日18時25分許,行經國道 一號南下178.4 公里中港出口處時,遭被告駕駛車號3W-589 0 之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吳朝富駕駛之 自小客車肇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 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8 ,298 元 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請求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
當時的狀況與聲請人提出的資料不符,事故發生的時候是塞 車狀態,我輕輕撞到對方,怎麼可能要賠四萬多? 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吳朝富所有1572-DL 號自小客車之車 體損失險,於96年2 月20日18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 178.4 公里中港出口處時,遭被告所駕駛之3W-5890 號自小 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致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



車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38,2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被 告對於當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事故,並不爭執,惟以上 詞為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6 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所 受損害應以其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自非無據。 ㈢又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 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 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 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 214 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 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 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 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 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 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 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 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 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 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 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 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 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



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前述最高 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
㈣經查:原告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8,298 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另參酌上開 實務見解,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是以原告 就修車費用請求38,2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修理費3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