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30弄
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7年度六小字第10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 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條著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惟被告現因案 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執行至民國104 年8 月27日),是 被告應係類似寄寓人寄寓於臺灣臺南監獄,則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本案應有管轄權。次查,被告現在臺南監獄之樹德補 校高中部就讀,有被告提出之在監證明書可參,屆時審理, 勢必要將被告提訊,暫時寄押於雲林看守所,如此往返之提 訊人犯,恐造成人力、資源之浪費,而被告之學業亦有可能 中斷,此情要與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無異,權 衡之下,自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適宜審理本案。再者, 原告亦具狀表示被告在臺南監獄執行,為便利訴訟進行,聲 請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有聲請狀可參。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