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陸角壹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陸角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響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九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一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 ,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按月計付(採機動利率),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陸續到期,尚 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另被告裕響公司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與原告 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八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 狀,嗣裕響公司陸續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十三筆,僅清償部分,尚欠 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美金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六角一分及港幣 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六角五分及利息、違約金。 (三)前揭借款及墊款均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據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八紙、匯票、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各一紙、授 信約定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委任開發遠 期信用狀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 本金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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