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2158號
TPDV,91,重訴,2158,200210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兆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伍仟陸佰肆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兆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伍仟陸佰肆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前二項之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大建設公司)以其餘被告戊○○、丙 ○○兆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兆夆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筆, 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億九千八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惟被告未依約繳 息,經原告聲請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擔保土地,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 日拍定,然原告受償不足,尚餘本金二億五仟六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及 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兆夆公司就前開被告所負債 務,另開具本票以為給付,惟前開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借款餘額查詢 單、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府大建設公司、戊○○丙○○、兆夆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放款借據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借據、借款餘額查詢單、本票以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等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以及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府大建設公司、戊○○丙○○連帶給付以及請求被告兆夆公司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判決第二項係命兆夆公司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