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 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勞小字,97年度,5號
CHEV,97,彰勞小,5,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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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甲○○
            60弄
被   告 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 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追加他訴,已逾小額程序之範圍,被告同 意原告追加他訴,並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認為本件 以適用小額程序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1日將原 告解僱,並退出勞保及全民健保、眷保,業經本院95年度彰 勞簡字第7號判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 受有職業災害,原告自95年3月6日止至9月止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23,960元,被告僅給付7,850元,尚欠 16,110元未給付;又原告自95年9月初到96年6月20日因職業 災害支出醫療費用36,000元,被告亦未給付,爰依職業災害 之法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再原告因被告違 法解僱原告,致原告於 95年3月21日至96年6月初自行支出 健保費用共多付18,544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另被告主張原 告操作推高機不當發生損害,而支付維修費用32,550元,並 主張抵銷,惟職業災害補償既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故被告不 得主張減免補償金之給付,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堆高機修理費 32,550元。末就原告得領取勞工保險領取職業災害傷病補償 38,693元,遭被告扣抵,被告應返還原告。是被告共應給付 原告141, 899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99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健(眷)保費18,544元、自付



醫療費用,業經兩造於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事件達成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380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既已就上開費用與被告達成和 解,應認該部分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為和解效 力所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又原告對同一事件 再行起訴,亦經本院96年度彰勞小字第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 定。故原告上開請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其再行起訴, 違背重覆起訴禁止之原則,應依法駁回其訴。至原告主張之 堆高機修理費用32,550元,被告固曾於本院95年度彰勞簡字 第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主張原告曾損害他人之 堆高機,致生損害,造成被告因此支出修理費32,550元,而 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然被告上開抵銷之主張,業經本院95 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僱主應支付 之費用為補償性質,乃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受 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等語,而否准被告抵銷主張,故原告 如以該部分作為請求被告支付修理費32,550元之依據,顯無 理由,況原告在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和解筆錄已表示 其餘請求均拋棄,亦無再起訴主張之理。另勞工保險局核付 之職業災害補償是直接給付原告,並未遭被告扣抵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95年間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工資等共232,169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95 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 給付原告177,364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經兩造提起上訴,於96年6月7日在本院96 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事件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為「一、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300,000元(於96年6月8日一次付清),上 訴人公司應配合用印,以便被上訴人向勞保局請領勞工殘障 給付、傷害給付、醫療給付及請領給付證明書。二、兩造其 餘請求均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查明,則依上開和解內容,已生原告拋棄與被告 因僱傭關係所生爭執之其餘請求權之效果,原告應受拘束, 不得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健保費用。再原告嗣後



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月21日起19個月所增加之健保 費18,544元,及自95年6月至96年6月止支出之醫療費用36,5 00元共55,044元,亦經本院96年度彰勞小字第6號判決駁回 確定,此有被告所提民事判決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提告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110元、36,0 00元及健保費用18,544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又原告主張被告聲稱其因原告操作堆高機不當發生損害,而 支付維修費用32,550元,並主張抵銷,惟職業災害補償既無 過失相抵之適用,故被告不得主張減免補償金之給付,被告 應給付原告堆高機修理費32,5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於本院95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事件固主張上開維 修費用應予抵銷,然此業經上開事件判決認定抵銷於法不合 ,而未准其抵銷,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故原告上 開主張,為無可採,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得領取勞工保 險領取職業災害傷病補償38,693元,遭被告扣抵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並自承職業災害補 償是直接撥給原告等語,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其 請求被告應返還職業災害補償38,693元,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健保費用於法 不合,其請求被告給付堆高機修理費及職業災害傷病補償,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899元 ,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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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