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6年度,728號
CHEV,96,彰簡,728,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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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7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日向被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彰化縣線西鄉○○村○○路1之24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租賃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5年,租金 每月新台幣(下同)65,000元,原告於95年6月2日簽立租賃 契約當天給付面額195,000元之支票為押金,作為被告申請 台灣綠材有限公司之電力電錶,租期到期或解約時應返還, 原告並給付95年7至9月之房租。詎被告於96年3月24日將門 鎖起,不讓原告使用廠房,於96年3月26日強迫原告要將廠 房內所有機器於96年4月16日前搬離,並強迫簽下終止租賃 契約書,原告因公司無法營業,只好搬離,惟被告竟稱電錶 是被告申請,而拒不將押金退還原告。爰依兩造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195,0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5,000元,及自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約定,原告交付之押金如果申請用電即不 能退回,如果原告沒有欠錢,被告願意返還,但兩造曾就系 爭廠房修復費用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278,874元,原 告則應給付被告自95年10月1日至96年4月16日計424,667元 ,扣除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後,原告尚欠租金145,793元 ,另被告墊繳電費57,550元,依法得請求原告返還,則被告 應給付之押金195,000元,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148,793 元及電費57,550元抵銷後,被告不須返還押金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2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 自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5年,租金每月65,000 元,原告於95年6月2日簽立租賃契約當天給付面額195,000 元之支票為押金,租期到期或解約時應返還,原告已給付95 年7至9月之房租,兩造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被告並未返還 押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書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 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應將押金返還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交付之押金如果申請用電即不能退回云云。查兩 造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 給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十九萬五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 方如不願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 還押租保證金。」,至上開租賃契約書備註4.固記載「押金 收到如申請用電不能退回」,然備註⑤既記載「租約期滿得 退回押金」,被告亦陳稱原告如未欠錢,願意返還押金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押金195,00 0元乙情,應為可採。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曾因系爭廠房修繕費用之分擔方式調 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一、為:「⑴聲請人丙○○先生、丁 ○○先生2人願給付共新台幣27萬8,874元整予相對人乙○○ 先生當相對人代為修復其廠房之費用及其它損失。⑵給付方 式:聲請人丙○○先生、丁○○先生2人同意以廠房租金拆 抵廠房修復費用(金額共新台幣27萬8,874元整),該費用 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含本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折抵 新台幣6萬5,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調解成立內容二、為「兩造其餘請求 權拋棄。」,此有被告所提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曾協議以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折抵原告自95年10月起應給付被告之租金。至原 告雖主張其於96年3月24日即遷出系爭廠房云云,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租金應算至96年4月16日等語,而依原告所 提終止租賃契約書記載第3條及第4條記載,兩造係約定原告 應於96年4月16日將物品搬離,則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採 。是依上開調解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278,874元 ,折抵原告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按每月65,0 00元計算之租金共424,667元後,原告尚欠租金145,793元未 給付,被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租金145,793元 ,應屬有據。又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原告水電費 應自行負擔,而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尚欠電費57,550元 ,已由被告繳清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本院96年度促字第2577 4號支付命令可稽(用電名義人為訴外人即上開支付命令債 務人台灣綠材有限公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墊繳之電費57,550元。是被 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之上開租金145,793元及電費57,550元



,抵銷其應給付原告之押金195,000元,於法既屬有據,則 本件經抵銷後,被告已無須返還原告押金195,000元,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及遲延利息,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 5,000元,及自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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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綠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