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126號
TCDV,100,建,126,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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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破產管理人 任順律師
被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1,416萬4,827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0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億1,416萬4,82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 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 訟繫屬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以101年 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任順律師為破產管 理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21日北院木民戊101破 45字第1030005113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63頁), 而本件業經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於103年12月25日聲明承受 訴訟,合先敘明。
二、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介岑,於訴訟中變更為廖榮 鑫,業據被告具狀聲明由廖榮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5 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93年5月25日簽訂「新竹香山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 備案」採購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依據合約規定建構並交付被 告所承攬之「台電新竹香山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 安裝案」中之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契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5億5,800萬元。依據契約「條款7」,雙方所約定之 付款條件如下:
⒈預付款:
⑴本合約生效後,且甲方(即被告)獲得業主之預付款後兩 週內,甲方應付合約預付款,計1億6,740萬元給乙方( 即原告)。
⑵被告與其業主台電公司間之期程付款:...在甲方獲得 業主之期程付款後兩週內,甲方應依比例付款給乙方。 甲乙雙方付款比例為甲(7.77):乙(92.23)。 ⑶業主之期程付款則依據土建估驗計價進度、各機組或各 項設備運抵工地、各機組安裝完成商轉前試驗、每場址 竣工等里程分別給付、海路運雜費則採一式計價。 ⒉工程尾款:
乙方於完成合約內所有需求工作、並經業主完成最後驗收 作業,且甲方獲得業主之尾款後兩週內,甲方應依比例付 款給乙方。甲乙雙方付款比例為甲(7.77):乙(92.23)。 ㈡兩造簽訂契約後,原告即依約施作交付設備及建構安裝,並 陸續依據契約請求給付預付款、期程付款,而被告業已給付 完畢。嗣原告於98年4月9日申報竣工,完成契約所有需求工 作,而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亦於99年12月23日辦妥驗收結算 ,依據契約「條款7」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工程尾款。而 被告亦曾於100年5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得向其請 求未領工程款共1億3,214萬4,458元。茲原告於接獲被告通 知後,即開始準備請款事宜,惟被告卻又拒絕給付,遲遲不 願付款,枉顧契約約定應於獲得業主撥付尾款後兩週內,即 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之規定。爰依兩造契約「條款7」,及 民法490條、491條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關於開關場合併送審延誤建照送審程序部分: 兩造之採購合約書僅約定原告須辦理「開關場」之送審及 建照申請,尚無包含「海山變電所」,而海山變電所為被 告另案發包之工程,並非原告承作之範圍,故原告在投標 、簽約時對於該額外部分須合併送審顯無預見可能,亦無



法評估合理時程。又原告遭業主及被告要求須辦理開關場 及海山變電所之合併送審後,多次向被告反應系爭工程已 有遲延情形,請求被告協助向業主請求將兩者分開送審, 否則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此有原告 93年11月18日(原證20)、94年1月6日(原證21)函可稽。該 送審延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⒉有關2號風機失火事故:
兩造之採購合約中並無規定風機使用之廠牌,惟被告竟指 示原告應使用原廠Gamesa公司之風機,原告礙於商誼及領 款之壓力只得配合辦理。又因Gamesa公司為被告所指定, 故後續即由被告提供該公司相關設計及認證等資料、負責 與Gamesa公司連繫確認日期、並協助原告與該公司簽約, 凡此均可證明被告確與Gamesa公司有所關聯。苟2號風機 失火事故乃因Gamesa公司供應之風機品質不良瑕疵損壞所 致,其緣由係依被告不當指示而生,依民法第496條,原 告不負責任;或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認定被告與有過失, 應免除原告之責任。
⒊有關3、4、6號風機之失竊及破壞事故:
系爭風機之所以遭竊及破壞原因有二:其一為被告所負責 之監控、通訊、安全等設施系統未完工或有缺失,此屬可 歸責於被告事由;其二為系爭事故發生於被告命原告停工 以全面檢查之期間,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8,原告亦毋 庸負責。詳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之監控、通訊、安全等設施系統為被告所負責 ,此可參系爭契約附件B工作說明書「一、工程概說」 、及被告承攬之詳細價目表可知(原證26:原告96年5月 2日函之說明四)。被告於系爭竊案發生前,其所需負責 之上開設施系統有遲延安裝及測試之情形(原證27:原 告95年7月12日函)、監控系統有缺乏門禁開啟之警報系 統及無監視錄影機監看錄影等缺失(原證28:原告96年1 月23日函)、安裝後多有瑕疵出現而欠缺保全能力(原證 29:原告97年2月15日函、原證30:原告97年12月10日 函之說明三),致遭外人竊盜或破壞時無法發揮保全功 能,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與原告無涉。 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8明定(原證31):「乙方應依據甲 方書面指示之時間及方式,暫停本工程或工作之全部或 其任何部分之施工,並依甲方之指示,在暫停施工期間 ,乙方應對本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本件被告因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2號風機失火事故,命原告應停工停機, 以檢查全體風機之安全性(參原證15),此時,依上開約



定,原告僅有於被告指示下,方對系爭風機負保護責任 ,以免因定作人之緣故暫停施工,卻苛以承攬人過重之 保護責任。因此被告既未指示原告為任何保護之措施, 原告自無庸負責。
⑶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1項第6款:「甲方及乙方因下 列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之一,致 未能依時履約時,得遲延履約...履約標的遭破壞、竊 盜、搶奪、強盜或海盜。」本案雖非不可歸責於兩造之 因素,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即被告監控、通訊、安全 等設施系統之缺失),致於停工期間履約標的(風機)遭 竊或破壞,惟舉重以明輕,基於保障不可歸責原告之原 則,亦應有該條款適用,原告自不用負遲延責任。 ⒋有關新竹市政府施工錯誤鑽斷海底電纜部分: 系爭施工意外鑽斷電纜事件,業經業主同意辦理復建工項 之契約變更【參原證30,其中說明二所稱之FDCN( field design change notice)即為工地設計變更通知】,同時 新竹市政府同意提撥賠償費用(原證32:原告98年11月12 日函、原證33:原告98年11月23日函),甚而被告人員亦 曾承諾給予原告最大之補助(參原證33)。準此,在在足以 證明系爭意外事故屬不可抗力事件,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 9條及一般條款F.11展延工期,至為灼然。 ⒌被告已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保固執行工作而不能再為請求, 且被告尚餘保固保證金1,383萬4,750元未返還原告: 被告曾兌領原告提供之履約保證金2,766萬9,500元,扣除 保固執行工作費用622萬3,892元,再扣除繳納保固保證金 1,383萬4,750元後,尚餘761萬858元;另有新竹市政府提 撥賠償費用誤鑽斷海底電纜之79萬9,113元,合計840萬9, 971元,於100年9月29日由被告給付原告,此有原告100年 10月3日函可證(原證34)。準此,被告已自履約保證金扣 除保固執行工作,自不能再請求相關費用(詳下述)。又被 告既扣繳原告之保固保證金,今又未見被告主張有發生保 固事由,自應將保固保證金1,383萬4,750元返還原告。 ⒍被告主張以總額1億3,836萬8,350元之扣款與原告請求之 工程款抵銷,自屬對其有利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應善盡舉證責任,否則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⑴關於被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1億2,100萬元(即附表㈠編 號①)部分:
①依被告與台電公司契約第四編一般條款第F.11條之約 定,因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之 一,致未能依時履約,得遲延履約。其事由包括雷擊



或天然災害,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我國或外國 政府之行為。另原告與被告之合約亦約定,就被告與 台電公司所約定不負遲延責任之事由,原告亦得據以 主張展延工期而免除遲延責任。
②本件工程履約期間,有下列非可歸責之事由,致有展 延工期之必要,雖業主曾予以展延,惟全部僅展延16 8.5日,仍有不足,實際上應再展延1,110.5日始為合 理。故倘本件工程為合理展延,商轉日應為98年2月6 日、竣工日應為98年6月6日,則原告於98年4月9日竣 工,即無遲延(詳如附表㈢之說明)。
③另系爭風力機組商轉之達成,須先進行電氣系統細部 設計、風力機組採購、風力機組與周邊設施介面協調 ,再來是監控、通訊、安全系統設計安裝,最後是分 系統及商轉測試等工作,此皆為商轉前具有關聯性且 不可或缺之步驟。換言之,一旦其中一項有所延誤或 不合格,當使系爭風力機組無法如期商轉。又被告於 工程施作中亦多有遲延或缺失(參原證27~30),致整 體工程進度受影響。準此,苟系爭風力機組有逾期商 轉情事,其是否全然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是否亦應分 擔部分工作之責任?迄今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而被 告徒將遭業主扣罰高達1億2,10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全 數轉嫁原告,有失公允。
④被告所主張之風機逾期日數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其 自行所製作,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被告應提出各 風機之實際完工日、停工日、竣工日、逾期日數計算 等之相關單據,以探求延誤事實之真相。
⑤就2號風機組發生火災之原因,被告固提出原廠Game sa作成之事故報告(參被證5)、中譯本(參附件7),並 據以指稱設備故障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惟查,對照 原廠事故報告「二、#2機組失火事故調查報告」僅有 第1~3點,而中譯本竟有第4點「結論」,其內容即有 疑義。又該報告開宗明義於「3.1警報分析」即指明 ,於火災事件發生前,可供預警、事故資料分析的遠 端遙控通訊系統即已失效,因此無法獲得與本事件有 關訊息;至於「3.2趨勢分析」則再次強調遠端遙控 系統無任何資料可供分析,而被告既負責監控及通訊 系統、電氣系統細部設計等相關工作(參系爭契約附 件B工作說明書「一、工程概說」、原證26之說明四) ,自應就上開系統之失效負責。又因系爭預警、事故 資料分析無法取得,則事故發生原因之探討即生困難



,系爭設備失火是否為被告或第三人不當使用?是否 為無法預料之不可抗力情形?原廠事故報告是否有明 文係屬原告之安裝過失?在在頗成疑問。然均未見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⑤再則,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高達1億2,100萬元,顯然過 高,應予酌減。
⑵被告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致被告遭台電公司驗收不合格 所扣款項104萬1,880元,及因此而生之驗收違約金94萬 4,359元部分:
①被告所提出之扣款表單,係無任何人用印之表單(被 證6、7),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應具體提出遭業主 扣罰之各個項目單據。
②被告所提出乃其遭業主之扣款表單,惟基於債之相對 性,此僅為被告與業主間另一債權債務之契約關係而 生,被告尚不得執此對原告請求,被告僅得依兩造間 系爭契約之內容向原告主張。換言之,系爭缺失係如 何違反採購合約書規定之標準?被告此項請求權之基 礎為何?且縱為瑕疵,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定相當期限 請求修補(民法第493條第1項參照)?被告均未指明, 即逕行向原告主張扣抵,其所辨顯難採信。
⑶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定數量執行教育訓練費之扣款8萬5 ,050元部分:
被告固有提出業主結算數量僅4人次之數量表(參被證20 ),惟被告是否因此遭業主扣罰8萬5,050元而受有損失 ,及此項請求權之基礎為何?被告均未詳實說明,其所 述即無足憑。
⑷被告主張原告之給付欠缺約定之品質致被告受損656萬 2,683元部分:
被告固提出自行向第三人Gamesa採購支出之單據(參被 證9-1至9-7),惟被告未舉證說明該等代執行費用支出 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系爭瑕疵出現之原因、系爭瑕疵是 否可歸責原告,甚者,被告亦未向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 修補(民法第493條第1項參照),其逕行之抵扣行為即不 合法。
⑸被告主張代原告執行保固維修工作所支出之人力及零組 件等費用749萬7,874、及100萬9,504元部分: ①系爭保固維修合約第5條第2項規定(被證10):「本合 約內容僅包含人工費用,相關更換所需零件及特殊工 具由甲方(即原告)負責提供」,亦即被告所代為保固 維修之請款費用範圍,僅包含人工費用,不及於零組



件費用,則被告請求零組件費用顯然無據。
②被告提出之叫修單(參被證21),時間顯不相符、維修 時段明顯重複,維修工時有浮報情形,且維修項目亦 不明確。
③被告雖主張代原告支出零組件等費用,惟提出之採購 單據,開立日期為100年5月23日及100年6月10日(參 被證12-1、12-2),已超過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間(按系 爭契約第8.2,保固期間自甲方最終受領之日起兩年 ,系爭工程竣工日為98年4月9日,保固末日為100年4 月8日),原告自不負保固責任。又該等單據所列瑕疵 出現之原因是否可歸責原告,被告皆未予以說明,其 主張即無足採。
④另被告已將上開金額保固執行費用及保固保證金自應 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2,766萬9,500元中扣除,已如 前述,自不應再次重複主張扣抵。
⑹關於分擔律師費及調解費部分:
被告並未證明兩造確有合意,且未證明其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何,自不得向原告求償。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214萬4,458元,及自100年1月6日( 即被告與業主結算日99年12月23日起兩週)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針對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尾款,因原告對被告負有給付逾期違 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債務,被告爰主張抵銷,經 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尾款可以請求。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 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詳如附表㈠所示):
⒈原告應給付工程遲延所生之逾期違約金1億2,100萬元: ⑴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上開風力發電機組工程後,為執行 該工程,始與原告訂立採購合約書,故原告實為該工程 之下包廠商。
⑵依兩造採購合約書附表B「工作說明書」之約定,除列 舉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之工作項目(如監控系統、電氣 系統細部設計等)外,其餘工作均應由乙方(即原告)負 責。故關於進行該工程所需之道路挖掘許可證之申請, 及設施、工作之保護等事項,均應由原告負責。 ⑶採購合約3.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94年7月30日前 完成風力機組商轉;94年11月20日前完成本合約所有工 作包括貨品、服務與材料並交運給甲方,乙方應於交運



日前完作工作」。另採購合約第10.1條第1項約定「如 乙方未依合約時程,或未依甲方書面所同意之延期日交 付甲方所訂之工作、貨品、交件或勞務時,由於該遲延 對合約造成之損害程度難以預估,且甲方因此而招致業 主逾期損害罰款時,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每部機組逾期每 一曆日之遲延固定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逾竣工日 其每一曆日之遲延固定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最多 可累計賠償至新台幣1億2,100萬元,以替代實際損害之 賠償額」。又採購合約第7.7條約定「甲方可保留或抵 償合約價款以支付索賠款,若無適當的抵償,則甲方有 權以合約款支付索賠請求」。
⑷被告與台電公司原約定全部發電機組應於94年8月1日商 轉,於94年11月29日竣工,經台電公司同意展延後,被 告應於95年1月17日中午前全部商轉,95年5月17日竣工 。惟因原告未能即時取道路挖掘許可、風機組因品質不 良發生火災、未盡保管之義務風機組遭竊、毀損等可歸 責之因素,致全部機組遲至97年9月12日始商轉,98年4 月9日始竣工。致被告遭台電公司扣款1億2,100萬元, 詳如附表㈡,並說明如下:
①風力發電機組工程原定開挖日為94年3月1日,惟原告 於95年1月17日始取得西濱道路管排工程之挖掘許可 ,距離原定之開挖日達372日,致影響全部發電機組 商轉及全部工程竣工之期日延後。其中並無不可抗力 之因素,故原告應就此負逾期違約金之責。
②2號風機組於95年10月13日商轉後,同年10月16日發 生火災,97年10月24日始修復完畢,致全部工程竣工 期日延後。而發生火災之原因,原廠Gamesa曾作成事 故報告,認定係原廠機組設備發生故障(包括聯軸器 之扭斷變形而脫落),實非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 ③依採購合約第5.13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保護所 有現存改良物、建築物、設施與工作,以避免損害.. ..。準此,原告自應盡力保護風力機組。惟95年10月 16日,2號風機發生火災後,所有風力機組即停機檢 查,惟原告未加強防盜措施,致3號、4號及6號風 機組遭竊盜破壞,影響商轉及竣工日期,自可歸責於 原告。
⒉因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遭台電公司驗收不合格,分別扣 驗收款104萬1,880元、及驗收違約金94萬4,359元: ⑴依兩造採購合約6.1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應遵守並符 合漢翔公司與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風力發電第



一期計劃「新竹香山」風力發電機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 裝契約有關產品品質之約定。是倘原告之給付不合於被 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品質約定,使被告遭台電公司減少報 酬而受有損害時,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
⑵原告之給付不符契約約定之項目如下:
①開關場部分:防水膜厚度不足、不鏽鋼門未改地鉸鏈 、樓梯扶手材質不符、磁磚陽角未作磨角處理、洗石 子陽角誤用塑膠押條、坪頂天花板未依一定比例水泥 粉光、二丁掛磁磚厚度不足。
②6號風機施工道路水土保持工作部分:鋼軌樁未採用 新料、鋼軌及枕木傾斜及參差不齊、鋼軌樁未達約定 之數量等。
③工程總驗收部分:全部機組商轉之分項驗收所提澄清 待辦事項辦理結果尚未辦妥、特殊工具數量短缺一組 、2號風機上塔架塗裝及鋼材表面腐蝕、風機組基樁 樁位誤差超過容許值、欠缺鋼筋之非水淬試驗、3號 風機管排施工及混凝土查驗不合格、各台風機原廠之 控制器未具備UPS (不斷電)功能。
⒊被告遭台電公司以違反品管規定為由而扣減工程款2,000 元,原告自應賠償之。
⒋未依約定之數量執行教育訓練之部分:
兩造採購合約詳細價目表(附件F)五、11「參加甲方公安 講習」之項目,數量上原編列22人次,單價為每人4,500 元,惟實際上參加教育訓練僅4人,故被告有權扣繳未參 加人數之費用8萬5,050元【計算式:4500×18×10.5(營 業稅5%)=85050】。
⒌原告之給付不符約定之品質,致被告受有656萬2,683元之 損害: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 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之給付中有下列瑕疵,並經被告代墊相關費用合計 656萬2,683元,自可請求被告償還。
①2號風機葉片檢修。
②4號、6號風機機艙控制器內之IGBT損壞。 ③風機齒輸箱滑油冷卻幫浦漏油。
④4號、6號風機機艙控制器內之AK9640 Card損壞。 ⑤對所有風機進行檢修、定期維護及訓練。
⑥檢修風機葉片而租用高空作業車。




⑦購買IGBT模組SKM400GB124D。 ⒍被告代原告執行保固維修工作所支出之人力及零件組件等 費用:
⑴原告依據原採購合約本負有保固維修之義務。嗣於99年 3月31日,雙方另簽立維修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對原告 之風力發電機組提供維修服務,並應由原告負擔維修費 用。
⑵自98年3月至100年2月止,被告於保固期間進行維修所 耗費之人力支出共計749萬7,874元;另更換零件之費用 合計100萬9,504元,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 抵銷工程尾款。
⒎原告應分擔被告與台電公司進行調解之律師費、調解費: ⑴被告前與台電公司就履約爭議進行調解,因涉及原告是 否應負遲延違約金之爭議,兩造於98年6月22日簽訂協 議書,約定調解費、律師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由雙方平均分攤,如原告未清償,被告得由應給付之工 程款或其他費用扣抵。
⑵茲上開調解程序共支出律師費10萬元,調解費35萬元, 原告應分擔半數即22萬5,000元。
㈡綜上,被告可主張抵銷工程款之費用及違約金等,合計1億3 ,836萬8,350元(計算式:121,000,000+1,041,880+944,35 9+2,000+85,050+6,562,683+7,497,874+1,009,504+2 25,000=139,368,350)。已超出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被告 爰主張抵銷。
㈢另依採購合約書第7.4條之約定,原告必須向被告提示該條 所列舉之文件,包括統一發票、完工證明、切結書、並繳納 保固保證金1,383萬4,750元,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而被告於100年5月12日函請原告提出剩餘工程尾款之發票 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原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亦 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
㈣其他答辯:
⒈針對開關場與海山D/5變電廠合併送「新竹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查而延後取得建造執照 之日期乙事,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148天,且原告於都審 會審查通過後至展延後之商轉日及完工日期間,有相當充 足之時間完成開關場之施工,實無再核給工期之必要: ⑴按新竹市變電所設置準則第6條規定:「變電所設置興 建應備妥相關建築設計圖說、景觀計畫、施工進度及環 境保護計畫說明等,送請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而本工程開關場因與變電廠併用同一筆土地,故台電公 司始要求本工程之開關場須與變電廠一併送都審會審查 。至94年1月19日「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 可審議委員會第28次會議」決議開關場之部分通過審查 (被證22),至94年5月13日新竹市政府函文台電公司審 查通過(參原證10)。
⑵開關場因需與變電廠合併送都審會審查,雙方同意以被 告名義於94年7月1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展延工期150日, 經台電公司同意展延工期148日(被證23),是就開關場 合併都審而造成工期延宕之部分,台電公司已有核給展 延工期,而被告亦就台電公司同意展延之天數核給原告 工期。
⑶系爭契約原約定開關場部分之工期為194天,而自都審 會審查通過並函文台電公司之翌日起(94年5月14日)至 展延工期後所定之商轉日(95年1月17日)止,共計249日 ;至展延工期後所定之竣工日(95年5月17日)止,共計 369日。參以雙方約定開關場之工期,原排定於94年3月 15日開始,至94年6月28日完成,頂定之工作日數為106 日(被證30第39項),是原告顯有相當充足之時間可完成 開關場部分之工作,原告再請求被告核給工期,實無理 由
⒉西濱道路管排埋設工程之延誤係可歸責於原告提出之申請 資料不完備,致未能及時取得道路挖掘許可,原告請求核 給工期,實無理由:
⑴被告與台電公司就風力發電機組工程之採購案規範第13 662章第2.3.1條約定:「...公路用地管線之埋設,應 由乙方負責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參被證3);次按 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之「一、工程概說」約定:「本 工作說明書僅敘述甲方負責之工作範圍以及乙方應配合 之介面,未述及事項均為乙方之工作範圍。」(參原證 1)及雙方合作投標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 負責監控系統及原廠同意技轉項目,乙方負責甲方以外 之所有工作範圍等現貨與服務提供。」(參被證14)。準 此,就西濱道路管排埋設工程所需之道路挖掘許可,雙 方已約定由原告負責申請之。原告自應備齊相關資料文 件與申請書,盡力取得許可。
⑵原告所製作並以台電公司名義提送新竹市交通局審查之 「交通維持計畫報告」因有數項待修正之項目,直至94 年5月18日始獲同意備查;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一區養護工程處申請開挖道路所檢附之資料亦不完備,



直至95年1月17日始取得道路挖掘許可:
①本工程西濱道路管排工程依法應先提送交通維持計畫 報告予新竹市交通局審查後,始能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申請開挖道路,於獲核准後,始能 進行之。
②由原告製作並以台電公司名義於94年3月4日提送之交 通維持計畫報告,因有多項缺失,包括:未標示施工 地點里程數、未檢附緊急事件通報系統流程、欠缺本 工程施作全圖及缺乏施工位置、距離形式等,經新竹 市交通局94年3月17日及94年5月9日共二次審查會議 後(被證24),始於94年5月18日獲交通局同意備查, 實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
③台電公司於94年6月9日向養工處申請開挖道路,卻又 遭養工處於94年7月29日要求補正相關資料文件(被證 25),因原告遲未補正,致養工處於94年8月25日將申 請原件退回(被證26)。嗣台電公司再次申請時,養工 處於94年10月24日以申挖路段柏油甫於同年10月加封 竣工,除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外,應於加封滿二年後始 得提出申請(被證27),而予以退件。是原告若能於台 電公司94年6月9日申請時即備齊相關文件,甚或於養 工處要求補正相關資料時立即補正,即無後續因道路 柏油已加封竣工之問題。故道路挖掘許可未能即時取 得,顯然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④況且,西濱道路管排埋設工程之相關許可執照,應於 93年6月15日開始申請(被證30第7項),而原告自承於 93年11月12日始進行申請,自可歸責於原告甚明。 ⒊2號風機組發生火災,及6號風機組故障均係可歸責於原 告所致:
⑴按「甲方將協助乙方擬定風力發電機組採購工程規範, 由乙方負責進行風力發電機組採購工作,乙方需安排甲 方直接與風力機組原廠代表討論、訂定風力發電機組採 購工程規範,風力發電機組採購工程規範必須符合台電 契約之規定以及為完成土建、電氣、控制等週邊設施介 面之需求。」、「乙方需提供本合約專案執行、設計、 施工、檢驗、測試、試運轉期間所須有關之一切技術及 非技術人力支援、檢驗測試儀器及設備、工具、備品材 料等」,此為採購合約書附件B第三、1項及第5.1條第5 項所明定。準此,原告應負責採購符合台電公司要求之 規格與品質之風力發電機組外,並有義務提供有關一切 之技術與非技術人力支援。且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



,亦包含風力發電機組之價金、安裝人工費、外籍技師 費等,此觀採購合約書附件F詳細價目表即明。 ⑵又「乙方(即原告)應遵守並符合漢翔公司與業主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風力發電第一期計劃新竹香山風力發 電機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契約有關產品品質之約定」 、「分包廠商其分包部分,應和乙方連帶負瑕疵擔保責 任」,採購合約書第6.1條及第5.1條第7項亦有明文。 故原告有義務使風力發電機之品質符合被告與台電公司 間所約定之品質,並負瑕疵擔保之責。
⑶查95年10月12日6號風力發電機組發生故障,經風機組 原廠Gamesa技師鑑定之結果,認定係因錯誤之連接或過 失,導致發電機軸卡住而齒輪箱軸仍繼續轉動,進而使 發電機側之聯軸器斷裂,為事故發生之主因,此有原廠 Gamesa所製作之火災事故報告可資佐證(被證5、附件7 ,第15頁);另95年10月16日2號風力發電機組發生火災 ,經風機組原廠技師鑑定之結果,係因錯誤之扭矩值使 聯軸器固定座之螺栓斷裂,進而導致聯軸器斷裂,而發 電機於聯軸器斷裂時之瞬間,電流高於標準值之3至4倍 ,進而導致火災(參附件7,第20頁)。顯然失火之原因 ,並非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原告雖主張發生火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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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