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7年度,144號
GSEV,97,岡簡,144,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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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144號
原   告 Y○○
訴訟代理人 V○○
被   告 n○○○
      丑○○○
      k○
      U○
      a○○
      H○○
      b○○
      辰○○
      子○○
      辛○○
      巳○○○
      壬○○
      癸○○
      卯○○
      y○
      m○○
      v○○○
      E○○○
      x○○
      z○○
      t○○
      u○○○
      s○○
      p○○
      r○○
      l○○○
      F○○
      g○○
      甲甲○○
      d○○○
      申○○
      未○○
      玄○○
      A○○
      午○○
      黃○○
      q○○
      庚○○○
      C○○
      酉○○
      D○○
      戌○○
      w○○○
      U○和
      地○○
      宇○○
      W○○
      宙○○
      亥○○
      天○○
      h○○
      丙○○
      丁○○○
      X○○
      S○○
      o○○○
      Q○○
      M○○
      O○○
      J○○
      f○○
      i○○
      K○○
      T○○
      N○○
      P○○
      G○○○
      B○○○
      寅○○○
      Z○○
      c○○
      I○○
      L○○
      e○○○
      j○○
      R○○
      己○○
      乙○○
      戊○○
      甲○○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n○○○丑○○○k○U○a○○H○○b○○辰○○子○○辛○○巳○○○壬○○癸○○卯○○y○m○○v○○○E○○○x○○z○○t○○u○○○s○○p○○r○○l○○○、陳啟洲、g○○、襲郭美雲d○○○申○○未○○玄○○A○○午○○黃○○己○○乙○○戊○○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紅毛所有坐落高雄縣茄萣鄉○○段第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部分,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q○○庚○○○w○○○U○和地○○宇○○W○○宙○○亥○○天○○C○○酉○○D○○戌○○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烏毛所有坐落高雄縣茄萣鄉○○段第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部分,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h○○丁○○○X○○S○○o○○○Q○○M○○O○○J○○i○○K○○T○○N○○P○○e○○○f○○j○○G○○○B○○○寅○○○R○○Z○○c○○、陳明啟、L○○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豬苡所有坐落高雄縣茄萣鄉○○段第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部分,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茄萣鄉○○段第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五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n○○○丑○○○k○a○○H○○、b○ ○、辰○○子○○辛○○巳○○○壬○○、癸○ ○、卯○○y○m○○v○○○E○○○、x○ ○、z○○t○○u○○○s○○p○○、r○ ○、l○○○F○○g○○甲甲○○d○○○申○○未○○玄○○A○○午○○黃○○、q ○○、庚○○○C○○酉○○D○○戌○○、w



○○○、U○和地○○宇○○W○○宙○○、亥 ○○、天○○h○○丙○○丁○○○X○○、S ○○、o○○○Q○○M○○O○○J○○、f ○○、i○○K○○T○○N○○P○○、G○ ○○、B○○○寅○○○Z○○c○○I○○L○○e○○○j○○R○○己○○乙○○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必須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 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坐落高雄縣茄萣鄉○○段第100 地 號、地目建、面積255.9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陳紅毛陳烏毛、陳豬苡(應有部分各為1/4) 為被告,請求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嗣後發現陳紅毛、陳 烏毛、陳豬苡分別於民國39年12月8 日、35年10月4 日、 42年2 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分別由繼承人n○○○丑○○○k○U○a○○H○○b○○、辰○ ○、子○○辛○○巳○○○壬○○癸○○、卯○ ○、y○m○○v○○○E○○○x○○、z○ ○、t○○u○○○s○○p○○r○○、l○ ○○、陳啟洲、g○○、襲郭美雲d○○○申○○未○○玄○○A○○午○○黃○○、吳郭瓊雲( 以上為陳紅毛之繼承人)、q○○庚○○○w○○○U○和地○○宇○○W○○宙○○亥○○天○○C○○酉○○D○○戌○○(以上為陳烏 毛之繼承人)、丙○○h○○丁○○○X○○、S ○○、o○○○Q○○M○○O○○J○○、i ○○、K○○T○○N○○P○○e○○○、f ○○、j○○G○○○B○○○寅○○○R○○Z○○c○○、陳明啟、L○○、陳蔡進治(以上為 陳豬苡之繼承人)所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至187 頁),故撤回對於 陳紅毛陳烏毛、陳豬苡之訴訟,追加n○○○、丑○○



○、k○U○a○○H○○b○○辰○○、子 ○○、辛○○巳○○○壬○○癸○○卯○○、y ○、m○○v○○○E○○○x○○z○○、t ○○、u○○○s○○p○○r○○l○○○、 陳啟洲、g○○、襲郭美雲d○○○申○○未○○玄○○A○○午○○黃○○、吳郭瓊雲q○○庚○○○w○○○U○和地○○宇○○、W○ ○、宙○○亥○○天○○C○○酉○○D○○戌○○丙○○h○○丁○○○X○○S○○o○○○Q○○M○○O○○J○○i○○K○○T○○N○○P○○e○○○f○○j○○G○○○B○○○寅○○○R○○、Z ○○、c○○、陳明啟、L○○、陳蔡進治為被告(見本 院卷㈠第27至32頁),嗣發現吳郭瓊雲、陳蔡進治分別於 90年9 月6 日、88年11月10日死亡,而吳郭瓊雲所繼承部 分由其繼承人己○○乙○○戊○○甲○○繼承,有 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6 至288 頁),故 又撤回對於吳郭瓊雲、陳蔡進治之訴訟,另追加己○○乙○○戊○○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84 、285 頁),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紅毛陳烏毛、陳豬苡各按 應有部分1/4 所共有,然陳紅毛陳烏毛、陳豬苡分別於39 年12月8 日、35年10月4 日、42年2 月25日死亡,其等應有 部分分別由被告n○○○丑○○○k○U○a○○H○○b○○辰○○子○○辛○○巳○○○壬○○癸○○卯○○y○m○○v○○○、E○ ○○、x○○z○○t○○u○○○s○○、p○ ○、r○○l○○○F○○g○○甲甲○○、d○ ○○、申○○未○○玄○○A○○午○○黃○○q○○庚○○○C○○酉○○D○○戌○○w○○○U○和地○○宇○○W○○宙○○、亥 ○○、天○○h○○丙○○丁○○○X○○、S○ ○、o○○○Q○○M○○O○○J○○f○○i○○K○○T○○N○○P○○G○○○B○○○寅○○○Z○○c○○I○○L○○e○○○j○○R○○己○○乙○○戊○○、甲 ○○所繼承(下稱被告n○○○等80人),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且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目的而無法 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陳紅毛陳烏毛、陳豬苡已死亡,其 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迄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請被 繼承人陳紅毛陳烏毛、陳豬苡之繼承人即被告n○○○等 80人辦理繼承登記,且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將價金分配各 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
(一)n○○○丑○○○k○a○○H○○b○○辰○○子○○辛○○巳○○○壬○○癸○○卯○○y○m○○v○○○E○○○x○○z○○t○○u○○○p○○r○○l○○○F○○甲甲○○d○○○申○○未○○、玄○ ○、A○○午○○黃○○q○○庚○○○、C○ ○、酉○○D○○戌○○w○○○U○和、地○ ○、宇○○W○○宙○○亥○○天○○h○○丙○○丁○○○X○○S○○o○○○、Q○ ○、M○○O○○J○○f○○i○○K○○T○○N○○P○○G○○○B○○○、寅○ ○○、Z○○c○○I○○L○○e○○○、j ○○、R○○己○○乙○○戊○○甲○○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U○g○○到場陳稱:同意變價分割。(三)被告s○○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分 割系爭土地無意義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紅毛陳烏毛、陳豬苡各按 應有部分1/4 所共有,而陳紅毛陳烏毛、陳豬苡分別於 39年12月8 日、35年10月4 日、42年2 月25日死亡,其等 應有部分分別由被告n○○○等80人共同繼承,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且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目 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陳紅毛陳烏毛、陳豬苡 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迄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U○g○○s○○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 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陳紅毛陳烏毛、陳豬苡分別於39年12月8 日、35年10月 4 日、42年2 月25日死亡,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由被告n○ ○○等80人共同繼承,然被告n○○○等80人迄今仍未辦 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之原告亦已請求分割,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紅毛陳烏毛、陳豬苡既已死 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n○○○等80人亦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分割,被告n○○○等80人自應先 就其等所繼承被繼承人陳紅毛陳烏毛、陳豬苡原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n○○○等80人應先按其等應繼分辦理 繼承登記,並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3 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依此推論,不問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 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不 生違法之問題;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 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2 8 號、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是各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裁判分割之方法,可依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兩種分割方式,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4 棟,然 均為磚造瓦房,且年久老舊,已無經濟價值,業經本院會 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95頁,本院卷㈢第2 至3 頁),拆除上開建物 對所有權人無甚大影響,又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除原 告所得土地面積較大外,被告等人無論採取何種方案,所



分得土地均甚微小,對系爭土地經濟利益及使用效能亦大 為降低,惟若將之變賣,將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取 得該建地利用之機會,促進土地之使用效率,衡諸上情, 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認應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 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 第5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紅毛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 │
├───┬─────┬─────┬──────────────────┤
│ 編號 │繼承人或 │ 應 繼 分 │ 說 明 │
│ │再轉繼承人│ │ │
├───┼─────┼─────┼──────────────────┤
│ 1 │ n○○○ │ 1/24 │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紅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 │ │ │部分1/4 之公同共有部分。 │
├───┼─────┼─────┼──────────────────┤
│ 2 │ 丑○○○ │ 1/144 │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陳自在所繼承其被繼承│
├───┼─────┼─────┤人陳紅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公│
│ 3 │ k○ │ 1/144 │同共有部分。 │
├───┼─────┼─────┤ │




│ 4 │ U○ │ 1/144 │ │
├───┼─────┼─────┤ │
│ 5 │ a○○ │ 1/144 │ │
├───┼─────┼─────┤ │
│ 6 │ H○○ │ 1/144 │ │
├───┼─────┼─────┤ │
│ 7 │ b○○ │ 1/144 │ │
├───┼─────┼─────┼──────────────────┤
│ 8 │ 辰○○ │ 1/168 │其等繼承被繼承人林陳圭所繼承其被繼承│
├───┼─────┼─────┤人陳紅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公│
│ 9 │ 子○○ │ 1/168 │同共有部分。 │
├───┼─────┼─────┤ │
│ 10 │ 辛○○ │ 1/168 │ │
├───┼─────┼─────┤ │
│ 11 │ 巳○○○ │ 1/168 │ │
├───┼─────┼─────┤ │
│ 12 │ 壬○○ │ 1/168 │ │
├───┼─────┼─────┤ │
│ 13 │ 癸○○ │ 1/168 │ │
├───┼─────┼─────┤ │
│ 14 │ 卯○○ │ 1/168 │ │
├───┼─────┼─────┼──────────────────┤
│ 15 │ y○ │ 1/168 │其等繼承被繼承人羅陳典底所繼承其被繼│
├───┼─────┼─────┤承人陳紅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
│ 16 │ m○○ │ 1/168 │公同共有部分。 │
├───┼─────┼─────┤ │
│ 17 │ v○○○ │ 1/168 │ │
├───┼─────┼─────┤ │
│ 18 │ E○○○ │ 1/168 │ │
├───┼─────┼─────┤ │
│ 19 │ x○○ │ 1/168 │ │
├───┼─────┼─────┤ │
│ 20 │ z○○ │ 1/168 │ │
├───┼─────┼─────┼──────────────────┤
│ 21 │ t○○ │ 1/840 │其等繼承被繼承人葉羅寶珠所繼承其被繼│
├───┼─────┼─────┤承人羅陳典底所繼承其被繼承人陳紅毛所│
│ 22 │ u○○○ │ 1/840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公同共有部分│
├───┼─────┼─────┤。 │
│ 23 │ s○○ │ 1/840 │ │
├───┼─────┼─────┤ │




│ 24 │ p○○ │ 1/840 │ │
├───┼─────┼─────┤ │
│ 25 │ r○○ │ 1/840 │ │
├───┼─────┼─────┼──────────────────┤
│ 26 │ l○○○ │ 1/72 │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陳坐所繼承其被繼承人│
├───┼─────┼─────┤陳紅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公同│
│ 27 │ 陳啟洲 │ 1/72 │共有部分。 │
├───┼─────┼─────┤ │
│ 28 │ g○○ │ 1/72 │ │
├───┼─────┼─────┼──────────────────┤
│ 29 │ 甲甲○○ │ 1/216 │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郭陳伴所繼承其被繼承│
├───┼─────┼─────┤人陳紅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公│
│ 30 │ d○○○ │ 1/216 │同有部分。 │
├───┼─────┼─────┤ │
│ 31 │ 申○○ │ 1/216 │ │
├───┼─────┼─────┤ │
│ 32 │ 未○○ │ 1/216 │ │
├───┼─────┼─────┤ │
│ 33 │ 玄○○ │ 1/216 │ │
├───┼─────┼─────┤ │
│ 34 │ A○○ │ 1/216 │ │
├───┼─────┼─────┤ │
│ 35 │ 午○○ │ 1/216 │ │
├───┼─────┼─────┤ │
│ 36 │ 黃○○ │ 1/216 │ │
├───┼─────┼─────┼──────────────────┤
│ 37 │ 己○○ │ 1/864 │其等繼承被繼承人吳郭瓊雲所繼承其被繼│
├───┼─────┼─────┤承人郭陳伴所繼承其被繼承人陳紅毛所有│
│ 38 │ 乙○○ │ 1/864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公同共有部分。│
├───┼─────┼─────┤ │
│ 39 │ 戊○○ │ 1/864 │ │
├───┼─────┼─────┤ │
│ 40 │ 甲○○ │ 1/864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烏毛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 │
├───┬─────┬─────┬──────────────────┤
│ 編號 │繼承人或 │ 應 繼 分 │ 說 明 │
│ │再轉繼承人│ │ │
├───┼─────┼─────┼──────────────────┤




│ 1 │ q○○ │ 1/12 │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烏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 │ │ │部分1/4 之公同共有部分。 │
├───┼─────┼─────┼──────────────────┤
│ 2 │ 庚○○○ │ 1/12 │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烏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 │ │ │部分1/4 之公同共有部分。 │
├───┼─────┼─────┼──────────────────┤
│ 3 │ w○○○ │ 1/108 │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陳央所繼承其被繼承人│
├───┼─────┼─────┤陳烏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公同│
│ 4 │ U○和 │ 1/108 │共有部分。 │
├───┼─────┼─────┤ │
│ 5 │ 地○○ │ 1/108 │ │
├───┼─────┼─────┤ │
│ 6 │ 宇○○ │ 1/108 │ │
├───┼─────┼─────┤ │
│ 7 │ W○○ │ 1/108 │ │
├───┼─────┼─────┤ │
│ 8 │ 宙○○ │ 1/108 │ │
├───┼─────┼─────┤ │
│ 9 │ 亥○○ │ 1/108 │ │
├───┼─────┼─────┤ │
│ 10 │ 天○○ │ 1/108 │ │
├───┼─────┼─────┼──────────────────┤
│ 11 │ C○○ │ 1/432 │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郭正良所繼承其被繼承│
├───┼─────┼─────┤人陳央所繼承其被繼承人陳烏毛所有系爭│
│ 12 │ 酉○○ │ 1/432 │土地應有部分1/4 之公同共有部分。 │
├───┼─────┼─────┤ │
│ 13 │ D○○ │ 1/432 │ │
├───┼─────┼─────┤ │
│ 14 │ 戌○○ │ 1/432 │ │
└───┴─────┴─────┴──────────────────┘
┌──────────────────────────────────┐
│附表三 :被繼承人陳豬苡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 │
├───┬─────┬─────┬──────────────────┤
│ 編號 │繼承人或 │ 應 繼 分 │ 說 明 │
│ │再轉繼承人│ │ │
├───┼─────┼─────┼──────────────────┤
│ 1 │ 丙○○ │ 1/28 │其繼承被繼承人陳豬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 │ │ │部分1/4 之公同共有部分。 │
├───┼─────┼─────┼──────────────────┤
│ 2 │ h○○ │ 1/28 │其繼承被繼承人陳豬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 │ │ │部分1/4 之公同共有部分。 │
├───┼─────┼─────┼──────────────────┤
│ 3 │丁○○○ │ 1/28 │其繼承被繼承人陳豬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 │ │ │部分1/4 之公同共有部分。 │
├───┼─────┼─────┼──────────────────┤
│ 4 │ X○○ │ 1/28 │其繼承被繼承人陳豬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 │ │ │部分1/4 之公同共有部分。 │
├───┼─────┼─────┼──────────────────┤
│ 5 │ S○○ │ 1/168 │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陳海瑞所繼承其被繼承│
├───┼─────┼─────┤人陳豬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公│
│ 6 │ o○○○ │ 1/168 │同共有部分。 │
├───┼─────┼─────┤ │
│ 7 │ Q○○ │ 1/168 │ │
├───┼─────┼─────┤ │
│ 8 │ M○○ │ 1/168 │ │
├───┼─────┼─────┤ │
│ 9 │ O○○ │ 1/168 │ │
├───┼─────┼─────┤ │
│ 10 │ J○○ │ 1/168 │ │
├───┼─────┼─────┼──────────────────┤
│ 11 │ i○○ │ 1/168 │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陳海仲所繼承其被繼承│
├───┼─────┼─────┤人陳豬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公│
│ 12 │ K○○ │ 1/168 │同共有部分。 │
├───┼─────┼─────┤ │
│ 13 │ T○○ │ 1/168 │ │
├───┼─────┼─────┤ │
│ 14 │ N○○ │ 1/168 │ │
├───┼─────┼─────┤ │
│ 15 │ P○○ │ 1/168 │ │
├───┼─────┼─────┼──────────────────┤
│ 16 │ e○○○ │ 1/504 │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陳明山所繼承其被繼承│
├───┼─────┼─────┤人陳海仲所繼承其被繼承人陳豬苡所有系│
│ 17 │ j○○ │ 1/504 │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公同共有部分。 │
├───┼─────┼─────┤ │
│ 18 │ f○○ │ 1/504 │ │
├───┼─────┼─────┼──────────────────┤
│ 19 │G○○○ │ 1/224 │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陳福仁所繼承其被繼承│
├───┼─────┼─────┤人陳豬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公│
│ 20 │B○○○ │ 1/224 │同共有部分。 │
├───┼─────┼─────┤ │




│ 21 │寅○○○ │ 1/224 │ │
├───┼─────┼─────┤ │
│ 22 │ R○○ │ 1/224 │ │
├───┼─────┼─────┤ │
│ 23 │ Z○○ │ 1/224 │ │
├───┼─────┼─────┤ │
│ 24 │ c○○ │ 1/224 │ │
├───┼─────┼─────┤ │
│ 25 │ 陳明啟 │ 1/224 │ │
├───┼─────┼─────┤ │
│ 26 │ L○○ │ 1/224 │ │
└───┴─────┴─────┴──────────────────┘
┌─────────────────────────────────┐
│附表四: │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Y○○ │ 1/4 │ 42 │ q○○ │ 1/12 │
├──┼────┼────────┼──┼────┼────────┤
│ 2 │n○○○│ 1/24 │ 43 │庚○○○│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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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