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1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九五八四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高雄縣岡山鎮○○路9 號經營「好樂谷美 食館」(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鐵皮屋,在 此之前,被告在此開設「公牛隊牛排館」,因經營不善,將 系爭房屋及一切設備出賣與訴外人陸武惠經營「小萱萱平價 餐飲館」,後「小萱萱平價餐飲館」經營不善,將系爭房屋 及一切設備盤讓與原告,嗣後系爭房屋經颱風吹毀,屋頂及 定著物凹陷解體毀損,無法附著於地,經知會被告修繕,不 予理會,原告因此自費重建天花板、隔間及輕鋼架裝潢工程 ,系爭房屋業經原告重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屋內如附 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均為原告所有,原告為擴大 營業,於原址切割出1 個空間試賣「愛情海KTV 」,於民國 94年1 月6 日開幕,但因「愛情海KTV 」6 位合夥人之資金 均未到位,因此營業40天後約94年2 月中旬即歇業,「好樂 谷美食館」則於94年3 月15日停業,被告所查封之物品均為 「好樂谷美食館」所有,然被告卻對系爭房屋及系爭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本院94年度執字第5958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辯稱:訴外人丙○○於93年12月15日向伊租賃系爭房屋 經營「愛情海KTV 」,原告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渠等 因租金未付,經本院94年度岡簡字第444 號判決訴外人丙○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外人丙○○與原告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05,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關於原告部 分伊同意以20,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至於訴外人丙○○部 分則未和解,原告雖已給付伊20,000元,然訴外人丙○○並 未給付,尚欠52,500元,伊向法院聲請點交系爭房屋,業已 執行完畢,屋內遺留系爭動產為訴外人丙○○所有,伊因此
聲請拍賣系爭動產,原告經營之「好樂谷美食館」於93年間 即歇業,改由訴外人丙○○經營「愛情海KTV 」,扣押物品 均在「愛琴海KTV 」內扣得,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屋及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 第59584 號遷讓房屋等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二)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 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 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 釋文參照)。又命被告返還不動產之判決,執行法院已 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解除被告之占有,使歸原告占有 者,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91號解釋 文參照)。
2、經查,訴外人丙○○於93年12月15日向被告租賃系爭房 屋,因租金未付,經本院94年度岡簡字第444 號判決訴 外人丙○○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確定,被告因此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人員於95年4 月24日到現場將系爭房屋點交於被告而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岡簡字第444 號民事卷、本院94年度執字第59584 號執行卷,核閱屬 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執行筆錄等附卷可稽,是系爭不 動產之執行程序,既經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即訴外人丙 ○○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即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執 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就業經終結之執行程序即不得請 求撤銷,其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關於系爭動產部分: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91年7 月間向訴外人陸武惠盤讓「小萱
萱平價餐飲館」所有設備後,獨資經營「好樂谷美食館 」,嗣後為擴大營業,於原址切割出1 個空間試賣「愛 情海KTV 」,於94年1 月6 日開幕,但因「愛情海KTV 」6 位合夥人資金均未到位,因此營業40天後即歇業, 被告所查封之物品均為「好樂谷美食館」所有等語,並 提出其向訴外人陸武惠盤讓「小萱萱平價餐飲館」所簽 發之本票、盤讓設備明細表、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 山分處准予「好樂谷美食館」設籍課稅函文、好樂谷生 財器具裝潢設備明細表、請款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好樂谷美食館」及「愛情海KTV 」相片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0至55、71至162 頁),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91年7 月15日 向被告租賃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1年7 月15日起至93 年7 月15日止,復於93年7 月15日續租,租賃期間自93 年7 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其後由訴外人丙○○ 擔任承租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15日向 被告租賃系爭房屋,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3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可知系爭房屋 於93年12月15日以前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於93年12月15 日以後由訴外人丙○○向被告承租,參以原告提出之現 場相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1頁),「愛情海KTV 」之招 牌已懸掛在原址外牆上,是被告辯稱:訴外人丙○○於 93年12月15日向伊租賃系爭房屋經營「愛情海KTV 」, 扣押物品係在「愛情海KTV 」扣得等語,即堪採信,原 告主張:被告所查封之物品均為「好樂谷美食館」所有 云云,委不足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扣押 的東西是愛琴海的,我不認為愛琴海的股東有6 人,我 認為只有乙○○、丙○○、及另2 位我不知道名字的股 東共4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既坦認系 爭動產為「愛情海KTV 」所有,且「愛情海KTV 」有4 位合夥人,原告為合夥人之一,則系爭動產應屬「愛情 海KTV 」所有合夥人公同共有之物,被告自不得主張系 爭動產為訴外人丙○○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動 產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然無人應買而未拍定 ,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卷 ,核閱無誤,則原告為「愛情海KTV 」合夥人之一,其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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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物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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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規格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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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沙發 │ │ 8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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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視 │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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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音響(卡拉OK) │ │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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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冷氣機 │ 15T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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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冷氣機 │ 10T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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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視機(SANYO) │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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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腦螢幕+鍵盤(Xander) │ 17吋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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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冷氣機(東元牌) │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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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風扇 │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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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冷藏櫃 │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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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烤箱 │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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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冰棟櫃 │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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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毛巾殺菌箱 │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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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飲水機 │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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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電鍋 │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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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微波爐 │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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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料理台 │ │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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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流理台 │ │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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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工作平檯 │ │ 4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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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快速爐 │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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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平檯冷藏櫃 │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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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杯、盤等廚房雜物 │ │ 1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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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逆滲透飲水機 │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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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收銀機 │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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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冷氣(東元牌) │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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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湯檯 │ │ 1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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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流理檯 │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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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美容椅 │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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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沙發床 │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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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桌子 │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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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木桌+4椅 │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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