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原 告 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崇德醫院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崇德醫院之真正住所,致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且亦未表明其組織型態為何,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 七日內補正崇德醫院之組織型態為何並提出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該裁定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崇德醫院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且其關於崇德醫院之組 織型態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衛醫字第0九一 00二四七五五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0九一00一二七六四號函均未加以說明,且實無法認定原 告所欲起訴之對象「崇德醫院」確屬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原告 將其逕列為被告,訴請與甲○○(按即該醫院負責人)、丁○○連帶給付,就此 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