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05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拍定 並製成分配表在案,其中執行債務人陳永海所有拍賣標的物 應繳納96年期地價稅新臺幣(下同)656 元,房屋稅5,737 元,其中地價稅開徵應納時間為自民國96年11月1 日至同年 11月30日,另外房屋稅則是96年5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之 房屋稅為4,227 元,及96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之房屋 稅1,510元,不符合司法院96年1月23日院台廳民二字第0960 001964號函示各地方法院注意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之修正 事宜函示,該函說明一指出,修正條文業經總統府於96年1 月10日公布並已於同年月12日生效,說明二則闡釋「本次修 正增訂有關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 權之規定,應僅就該拍賣標的物於96年1 月12日修正規定生 效後所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等語,亦不符稅 捐稽徵法第6 條修正理由「確保國家財政,避免債務人因欠 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之意旨,原告機關之地價稅、房 屋稅債權有優先受償次序,乃依據稅捐稽徵法之修正第6條 而來,且司法院之函示中亦闡釋96年1 月12日法條修正生效 後所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債權,依法優先於拍賣標 的物之債權,故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訴請改列原告上開2 筆稅 捐債權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而受償之,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之 分配表所分配有關次優分配地價稅656 元、房屋稅5,737 元 ,應改列由原告優先受償。
二、被告則以: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權早於96年1 月12日以前 已登記完畢,且抵押債權額並於上開日期以前已經發生,本 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本次稅捐稽徵法修正第6 條規定之
影響,該擔保不動產業經拍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於96年度法律座談會之意見,受擔保之不動產經法院拍定 後,該抵押債權仍優先於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受償。 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 :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經查,被告對於執行債務人陳永海所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 ○段183 地號、同段178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東港鎮○○ 路7 之7 號房屋等設定抵押權,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早於89 年間已登記完畢,及確定尚未償還之抵押債權額為160 萬元 及自89年9 月8 日起算至清償日之利息暨違約金,並依附表 所示利率計算之,而被告對陳永海上述抵押標的物聲請強制 執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105號受理在案,前述抵押 標的並已拍定而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在案,而附表所 示分配表中,現將原告主張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執行債務人 陳永海所積欠之地價稅7,582 元(原告於本件請求更正為65 6 元)、房屋稅5,737 元列入次優於被告之抵押債權160 萬 元受償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 字4105號執行卷閱明無誤,足堪採信。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是否有優先於原告前開地價 稅、房屋稅受償之權利?資論述如下:
㈠按「抵押權於96年1 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債權亦 係發生於96年1 月12日以前者,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 本次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修正之影響,該受擔保之 不動產經法院拍定後,該抵押債權仍優先於該不動產之房屋 稅及地價稅而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 座談會做有上述意見可供參照。而上述意見係就96年1 月12 日稅捐稽徵法第6 條修正後,因強制執行實務所衍生受償順 序適用疑義而為闡釋,合先陳明。
㈡而查,本件原告請求對執行債務人陳永海被拍賣之上開標的 物參與分配之地價稅656 元及房屋稅5,737 元,其開徵時間 分別為地價稅為自96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另外房屋 稅則是96年5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日之部分為4,227 元, 及96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之部分為1,510 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述稅捐債權發生時間雖為96年1 月12日後發生 但均晚於被告之抵押債權,上述稅捐債權依據96年1 月12日 修正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固享有優先受償次序,但 本諸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先已登記取得之抵押權並其所先已 發生之擔保債權仍無法對抗之,是以,原告主張上述稅捐債 權享有優先於被告如附表所示抵押債權受償之順序,而請求 改列為優先受償順序之主張,於法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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