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97年度,32號
ILEV,97,宜簡,32,2008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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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昇實業社即李銘晃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金額合計新台幣1,557,000元,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予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乙 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 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訂有明文。綜上所述,原 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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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