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宜蘭簡易庭(刑事),宜簡字,97年度,23號
ILEM,97,宜簡,23,2008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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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墓園圍牆、大門、草坪及墓塚左右小牆及前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與鄭 鍵鎵就95年4月25日、95年4月26日及95年5月1日之毀損犯行 及與鄭鍵鎵黃宏銘就95年4月26日及95年5月1日之毀損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多次毀損犯行,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 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依舊法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 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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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