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6年12月10日,票據 號碼為AA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7900元 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 系爭支票是第三人荃佳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客票融資交付 。
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7900元,及自96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7900元及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10720元(裁判費10570元,登報費15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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