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7年度,957號
SLEV,97,士小,957,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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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丁曰德
訴訟代理人 余進銘
      趙叁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六千零四十七元,及其中新臺幣九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九萬六千零四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 ,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利息;如逾期未繳,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至96年12月3 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 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新臺幣(以下同)96,047 元,未依約於同日前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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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