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601號
TPDV,91,訴,601,200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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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複代理 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出售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一、三一二地號及其上建號一三 四九號、一三五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一0五號十二樓、 十二樓之一(下稱系爭建物)予被告,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簽訂買賣 契約,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萬元,被告未依約付款,尚欠九十萬 元未付,卻無端進住,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
(二)雙方係以九百七十萬元成交,而原告來房屋之銀行貸款是八百六十萬元,扣除 被告支付之定共二十萬元,尚有九十萬元未付,故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 權依據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應交付買賣價金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上段定有明文,本件緣起 係原告就系爭房屋,兩戶併為一室出售於被告,由於房價低迷,不動產交易清 淡,原告急於將該屋脫手,因屋齡老舊,起造日距今已二十餘年,復有玉山銀 行貸款八百六十萬元,言明買賣總價為八百八十萬元,簽約日被告當場給付二 十萬元,由原告親點受訖無異,為謀更高額貸款,雙方協議約定買賣價填寫九 百七十萬元及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虛偽意思表示,但如能取得九百七十萬元以 上之銀行貸款,則被告除當即交付二十萬元外,另行給付原告九十萬元。(二)又附條件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同時所簽擬不同內容之兩件買賣契約,其通謀偽虛偽意 思表示已如前述,然就其性質以觀,不難查明該契約係附加高額銀貸條件之契 約,今合謀高額貨款之條件未成立,其所承諾之債務即歸於消滅。(三)玉山銀行於覆鈞院函,見該函說明欄由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本行申 請房貸九百八十萬元之購屋住宅貸款,經本行參酌申請人扣繳憑單收入來源與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台北建成地政事務所列印建物登記謄本,所辦理自行



估價核予房屋貸款八百萬元,乃由信用貸款六十萬元,合計為八百六十萬元,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由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八百五 十四萬五百十元,付與原告房款,顯無債欠原告買賣價金之明顯。(四)本件買賣言明總價為八百六十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由帳戶00 00000000000號提款八百五十四萬五百十元付與原告後,原告才將 所有建物及土地權狀交給本人,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協議書第一項「註明 」自即日起相關標地之一切費用及銀貸利息均由甲方負責可稽。又協議書第三 項言明雙方同意以銀貸核撥金額,扣除二十萬元整予甲方,換言之,銀行貸款 額如超出八百八十萬元,被告應扣回二十萬元,由此可證,當時買賣總計確係 言明八百六十萬元之明顯。
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二份等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玉山商業銀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雙方簽訂買 賣契約,約定價款為九百七十萬元,原告除支付二十萬元定金外,餘款需賴銀行 貸款,經扣除銀行貸款八百六十萬元,尚有九十萬元未支付,屢經催討,被告均 不置理,爰基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應支付買賣價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九十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屋齡老舊,起造日距今二十餘年,復 有玉山銀行貸款八百六十萬元,言明買賣總價為八百八十萬元,簽約日被告支付 二十萬元,為謀更高額貸款,雙方協議買賣價金填寫九百七十萬元及一千二百八 十萬元之虛偽意思表示,如能取得九百七十萬元以上之銀行貸款,扣除交付之二 十萬元,另行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嗣銀行估價核予房屋貸款八百萬元,加上信用 貸款六十萬元,合計八百六十萬元,未達九百七十萬元以上,是在不動產買賣契 約中約定之價金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匯款八 百五十四萬零五百十元,付與原告房款,已無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其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購買系爭建物之事實,據其提出不動買賣契約 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價款已付清等語置辯,並提出建物謄本及兩份 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為證,被告提出之兩份買賣契約,均以系爭建物為標的,但 彼此買賣價金不一,一為九百七十萬元,與原告提出之契約內容相同,一為一千 二百八十萬元,而原告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九百七十萬元,因此,本件應先確 認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為何。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定有明文;因之,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之要素,欠缺買賣價金之約定,則買賣 契約並未成立。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證明雙方之約定價金為九百七十 萬元,被告所提出之其中一份買賣契約與該份契約相同,是兩造對價金九百七十 萬元部分意思表示曾一致,否則不致有此書面契約簽訂,而證人連文生即系爭建 物之仲介人到庭結證稱:「兩造要辦房屋買賣,要簽買賣契約,我是代表僑福房



屋.... 我是兩造見證人,當初我是負責簽約見證,兩造已經談好價錢。」「( 價金多少?)是九百七十萬元,另外由被告開二十萬的支票給原告訴訟代理人」 「(提示被證三即價金一千二百八十萬元,為何有兩份契約簽訂?)這筆跡不是 我的,當天沒有這份,被證二(指價金九百七十萬元買賣契約)是我的筆跡,但 被證三不是我的筆跡,當天沒有簽這份契約。」等語,基此,益證雙方間約定之 價金為九百七十萬元。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價金為八百八十萬元,如銀行貸款超過九百七十萬元,則另 行給付原告二十萬元,惟因銀行貸款僅八百六十萬元,加上被告支付之定金二十 萬元,已為付清價金等情,認雙方填寫之九百七十萬元與一千二百八十萬元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契約無效,另提出價金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買賣契約為憑,被 告雖認此價金係屬浮動,視銀行貸款情形而定,惟其又以貸款未達九百七十萬元 ,而認所有價金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原告否認曾簽訂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 契約,證人連文生復證述未見證該份契約,且經本院函詢貸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表示,系爭建物由原告貨款八百萬元,另消費貸款六十萬元,後由被告以之申貨 八百五十五萬元,經提領八百五十四萬五百十元,清償原告之貸款等語,有玉山 商業銀行回覆函附卷可證,是被告係承受原告在玉山商業銀行之貸款支付買賣價 金,而所承受者與原告原貸款相差五萬元,依玉山商業銀行函覆之附件買賣契約 顯示,雙方約定之價款為一千三百六十萬元,與被告提出之契約又不相同;依被 告復提出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其內容係約 定貸款總金額以銀行核貸金額扣除二十萬元予被告,餘款予原告,如貸款金額低 於九百三十萬元則不扣除前之定金二十萬等情,此之協議書並未證明雙方已約更 改原買賣價金,基上事證,被告雖提出不同買賣契約影本,所約定之價金均超過 九百七十萬元,被告既曾辦理過戶,又持買賣契約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有購買 系爭建物之意思,與原告之出售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可認 契約自始無效,兩造僅對價金部分,因被告為謀高額貸款,而有不同版本之買賣 價金,然該等價金均在原告主張九百七十萬元以上,既有契約及證人之證言,本 件建物價金應為九百七十萬元,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對系爭建物買賣,支 付定金二十萬元,承受貸款八百五十五萬元,未曾支付其他款項,依雙方約定之 九百七十萬元價金計算,被告尚欠九十萬元(9,700,000-200,000-8,600,000= 900,000)價金未支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九百七十萬元,被告僅支付定 金二十萬元,原貸款八百六十萬元由被告承受,被告尚有九十萬元價金未支付, 應為可取;被告抗辯本件買賣契約因雙方約定價金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已 承受全部貸款而清償完畢,惟既已承受貸款,顯見被告同意雙方原約定之買賣價 金九百七十萬元,僅為謀高額貸款而有不同版本之買賣契約,雙方對買賣契約無 虛偽意思示而可視契約為無效之情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民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買受人應支付買賣價金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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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