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小字,97年度,2號
SLEV,97,士勞小,2,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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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欣富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 資為新台幣(下同)27000 元、職務加給4000元、全勤獎 金1000元。詎96年11月15日被告竟以公司虧損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損害原告權益。
2 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給付原告之96年10月、11月薪資中 ,不當扣除原告假日薪資4 日,所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該4 日的薪資計4133元。此外,被告公司自原告的薪資中扣除 原應由被告負擔繳納的百分之6 退休金1512元,違反勞工 退休金條例,此部分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
3 再者,任職期間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上班,扣除中午 休息的1 小時,原告每天上班時間9 小時,兩週的工作時 數即高達99小時,復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規定。 則原告應可請求逾時工作的加班費,另被告尚要求原告另 行加班,而未給付加班費。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的加班費 為483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10月份加班費343 元、11月份 加班費200 元,此加班費部分為4294元。 4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39元(即4133+1512+4294= 9939),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1、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規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此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 、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明文規定。 此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外,另行 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 金保險費,而非將上開提繳的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 定之工資。
3、再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 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此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1 項、第24條分有明定。
4、原告主張被告有4 日假日薪資計4133元未給付原告,被告應 自行負擔為原告提繳的退休金1512元,違反規定自原告薪資 扣抵,另被告延長原告的工作時間,原告得依勞基法請求的 加班費為4837元,扣除原告已取得的加班費543 元後,即係 429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班計算書、打卡明細、離職申 請書、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薪資 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39元(4413+1512+4294=9939 )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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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富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