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零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的配偶李曉蘋為股票交易營業員,李曉蘋與被告乃10多 年舊識,自民國91年間起,被告即委託李曉蘋為股票交易買 賣下單或為相關融資融券操作,若股票帳戶存款不足,被告 亦會要求李曉蘋為融資之代理行為,被告有多次以電話下單 ,但因融資無法通過,無金額可為股票承買,故李曉蘋無法 為其完成交易,被告卻以已下單為由,要求李曉蘋負責提出 先前用電路預約之股票與股數,雙方因金錢往來繁瑣複雜, 須時間清點計算,被告卻一再要求李曉蘋清償有爭議之股票 數,雙方遂生糾紛。
二、原告見妻子終日為上開糾紛所困,遂與被告相約為相關帳目 清算。詎雙方見面後,被告佯稱李曉蘋偽刻印章並侵占被告 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以言語恐嚇原告須償還所稱之款 項,否則將提刑事告訴。原告因誤信被告所稱,加上被告不 斷稱其將以刑事訴追,原告因情勢急迫,對相關事件之處理 無任何經驗,誤信被告所言倉促答應被告索求,在未確定事 實及糾紛為何時,為被告所稱債務擔保,並簽發發票日為96 年8 月3 日、票面金額為900 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
三、嗣原告事後查證,被告與李曉蘋間僅係私人債務糾紛,其間 債務關係、金額為何尚未確定。被告利用原告護妻心切之急 迫,誘騙原告簽立顯失公平之擔保切結書,依民法第74條規 定,原告得撤銷保證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原告依法 得拒絕負擔票據責任。縱原告的保證行為有效,然保證之主 債務是否存在、金額為何均無法確定,則保證債務即不存在 。況且,被告尚未對主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原告 亦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四、被告在96年8 月3 日之前已對李曉蘋提出侵占刑事告訴。當 時李曉蘋已離家出走,被告說李曉蘋欠他錢,叫原告出面處 理,債權的數目完全是被告告知,被告當時表示如果李曉蘋 不出面,希望原告代表李曉蘋與被告洽談,由原告處理債權
,原告當時也同意。被告還希望將李曉蘋名下的房屋設定抵 押權給被告,這部分也設定了。原告會這樣做的前提,是希 望事情都私下處理,被告也同意。但被告在96年7 月時就對 李曉蘋提出侵占告訴,顯有欺騙原告的嫌疑。簽發系爭本票 時,被告有同意只要李曉蘋出面處理,被告就會將系爭本票 退給原告,由李曉蘋自己跟被告處理。本票的金額是900 萬 元,但根據原告自己核算,進進出出約2 、300 萬元。當時 被告說有1300萬元債務,兩造是以900萬元解決。五、被告同意不對李曉蘋提出告訴,並向原告表示盡快處理丙○ ○部分,否則被告無法阻止丙○○對李曉蘋提出告訴,原告 心存恐懼於是向親友借款100 萬元,於96年8 月8 日給付丙 ○○,足認被告是趁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讓原告簽下系 爭本票。況且李曉蘋同意簽發本票換回原告所簽系爭本票, 被告也口頭答應。
六、當時被告曾承諾若設定抵押,並簽發系爭本票即不對李曉蘋 提出刑事告訴,所以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並簽訂保證切結 書。是被告自己說要打折,1300萬元以900 萬元處理,保證 切結書是在設定抵押後,連同系爭本票一起在餐廳簽的,內 容是被告先打好的,本票也是被告帶去的。
七、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6年8 月3 日簽發、面額為 9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下列抗辯陳述:
一、否認有言語恐嚇或誘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行為,原告就主 張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二、原告表示就第三人李曉蘋與被告間的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即已喪失先訴抗辯權,且先訴抗辯權係指對主債務人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亦非指本票債權不存在。原 告既承認保證債務責任,系爭本票債權即屬存在。三、因原告一直要求折扣,才簽900 萬元的系爭本票。原告在簽 發系爭本票同時,另簽發一紙面額100 萬元本票交付丙○○ ,且100 萬元已給付丙○○完畢,可見原告並未因急迫、輕 率、無經驗而簽發本票。否認原告曾同意只要李曉蘋出面處 理、就將系爭本票退給原告,且李曉蘋涉嫌侵占背信是事實 ,侵占款項計1500餘萬元,被告提出告訴乃依法行使權利, 另否認向原告表示請原告速予處理丙○○部分。叁、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6年8 月3 日簽發交付被告事實,為兩造 不爭執,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佐,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怠無疑義。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其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曾承諾不對李曉蘋提出刑事告訴、另被告曾同意若李 曉蘋簽發本票,可換回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再者被告對李 曉蘋的主債務存在與否、金額若干不確定,保證債務就不存 在,且既為保證債務,原告就可主張先訴抗辯而拒絕給付等 情,則為被告否認。
三、經查:
1、暴利行為部分:
1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乃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以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 定之撤銷權,必須以訴訟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效果,亦即行為人不能依撤銷一 般法律行為方式逕以意思表示為之,應以訴訟方式向法院 聲請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否則不生撤銷效力,其法 律行為仍然有效。
2 本件原告以被告利用原告護妻心切之急迫而為保證及簽發 票據的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4條規定得撤銷所為之法律行 為,自得拒負票據責任,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然原告並未以訴訟方式請求法院撤銷其 保證及發票的法律行為,依上開意旨,不生撤銷效力,原 告所為保證及發票之法律行為,仍然有效,自不待言。 3 況且,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撤銷法律行為規定,乃須行為 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 觀情事,始得為之。被告否認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使原告為保證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主觀情事,原告 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 再者,原告於96年8 月3 日為本件保證及發票行為前,除 被告於96年7 月31日向原告表明李曉蘋侵害被告權益情事 外,兩造復於96年8 月1 日、96年8 月2 日先後2 次相約 磋商、會談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97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96年7 月31日至96年8 月3 日 期間,曾聯絡李曉蘋同事『小小』問一些李曉蘋在公司的 事..切結書上未得刻製印章等字刪除是我的意見,但有 經過被告同意,因為我認為那不是事實..96年8 月2 日 有問過李曉蘋,如何挪用被告的錢」等語。足認原告決定 為保證及發票行為,歷經一番熟慮思考,更難認有何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2、承諾不對李曉蘋提出刑事告訴及若李曉蘋簽發本票,可換回 系爭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不對李曉蘋提出刑事告訴及若李曉蘋簽發 本票,可換回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衡之原告於所 簽訂之保證切結書上,因認「李曉蘋未得同意刻製印章」等 字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若載入恐使李曉蘋涉及刑事責任,而 主動要求刪除,則兩造間果有上揭協議,原告焉可能不要求 併予記載於保證切結書之理?此外,原告未能適切證明,自 難信為真實。
3、主債務不確定是否存在、保證債務即不存在,及先訴抗辯部 分:
1 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連帶保證係指保證 人與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或拋棄先抗辯 權之保證,其本質雖仍為保證之一種,然因與主債務人負 連帶履行責任,債權人亦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是縱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情形,保證人亦不得拒絕清償 ,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於此即無可適用。
2 依原告於96年8 月3 日簽訂之保證切結書記載「本人願連 帶保證履行李曉蘋對於乙○○先生之上開債務」等語,顯 見兩造間為連帶保證關係,非一般普通保證關係甚明。原 告既身為連帶保證人,卻對被告主張先訴抗辯權,依上開 意旨所示,已有未合,況先訴抗辯權乃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的一種權利,保證債務責任並不因此抗辯權主張即 歸於消滅,原告以主張先訴抗辯權為由,請求確認因保證 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然無據。
3 原告於96年8 月3 日簽訂保證切結書之事實,為兩造自認 ,並有該保證切結書附卷為憑,此部分應為真實。而觀之 該保證切結書內容,其間記載「損失金額計新台幣一千三 百萬元整,經協商同意以七成新台幣九百萬元整」等語, 參以原告自承96年8 月2 日就挪用被告款項乙節曾詢問李 曉蘋等情,可見96年8 月3 日當時兩造就李曉蘋應賠償被 告的金額已明白確認,並進一步協商以七折900 萬元處理 。原告事後抗辯主債務存在與否,金額若干均未確定乙節 ,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01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