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銳昕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歐佺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金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博精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銳昕科技有限公司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減為新台幣柒萬元。
歐佺有限公司、金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精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 查被告等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規定,減其刑2 分之1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七行後段:「科以同法第 85條第5 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 ,及同項第九行後段關於:「請科以罰金」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請科以罰金新台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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