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一九號
原 告 高宇木造樓梯扶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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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零捌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零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原告並應提出原告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準備
書狀,具體敘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理由。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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