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二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吳修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玖佰叁拾肆元,應繳裁
判費銀元壹萬零伍佰貳拾元,折合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壹
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暨被告當月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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