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4日晚間11時55分許,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台37縣道1.7公里處之交岔路口 時,適訴外人許恬綺亦駕駛由訴外人廖彩卿所有、向伊承保 汽車保險、車牌號碼為4503-PU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為支線道車,本應禮讓行駛於幹線 道之系爭自小客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致兩車相撞,系爭自 小客車嚴重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工資新台幣(下同)64,7 51元、零件309,431元,系爭自小客車既向伊投保車體損失 險,伊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廖彩卿,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伊取得代位權,又本件被告應負約70%之肇事責 任,是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61,9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6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當時對方完全沒有煞車,故伊認為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沒有任何過失,是自無庸賠償對方之修理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許恬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 車發生撞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詢筆錄等資料為證,審諸被 告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而許恬綺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 是被告依法應暫停讓許恬綺之車輛先行,然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並未暫停(見96年4月5日警詢筆錄),參以系爭自小客車
之煞車痕及肇事後停放位置,許恬綺所行駛之車道應為內側 車道,而被告之車損部位為右後方,足見肇事前被告甫駛至 該交岔路口約中心點處,然被告竟完全未暫停或減速,以查 明是否有車輛自右方駛來,即逕行通過交岔路口,是被告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應可認定;惟許恬綺行車方向為閃黃燈, 是其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惟 其亦疏未注意此點,致未及注意被告駕車經過該交岔路口, 是許恬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亦有過失。再本件經送 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 有該委員會嘉雲區960368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認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 支出修理費用,固提出理賠計算書及估價單為證,惟依該報 價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為309,431元, 其餘為工資費用,又系爭自小客車係95年7月31日原始發照 ,有原告所提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6年4月4日,業已使用了8月又4日,其汽 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 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既已使用8 月又4日,自應以0.75年計算,扣除折舊後,零件費估定為 223,796元(計算式為:折舊額309431×0.369×0.75=85635 ),再加上工資費用64,751元,系爭自小客車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288,547元。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 ,是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3,128元(以上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7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2,870元)應由被告負擔1,8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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