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7年度,215號
CYEV,97,嘉簡,215,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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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蔡碧仲律師
複訴訟代理 張宗存律師
人     黃建霖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 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765條定有明文。是以,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本得 自由使用、收益,而將自己之物出租於他人取得租金自亦 為收益之內涵,倘第三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所有權人就



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自屬侵權行為之範疇。
(二)、經查,坐落於嘉義市○路○段585地號之房屋 (門牌號碼 為嘉義市○○○路403巷56號)為原告所有,兩造現就系爭 房屋前土地之通行權糾紛涉訟中。詎被告於96年7月底至8 月初,竟基於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故意,在位 於嘉義市○路○段585地號之房屋前的機車上黏貼「告示 各位同學:您現在所停的車位,是別人的私有地,非您房 東所有的停車場,請將您的汽機車移開,否則如遭破壞, 一切後果自負,特此聲明。謝謝合作。社區住戶啟」;「 告示各位同學:不要被騙了,連機車位都沒有,還租什麼 ?您現在所停的車位有土地糾紛,是別人的使用權,非您 房東所有的停車場,請將您的汽機車移開,否則如遭破壞 ,一切後果自負,特此聲明。謝謝合作。社區住戶啟」之 紙條,並經架設於系爭房屋門口之監視器拍攝,確係被告 本人於機車黏貼上開紙條之人。
(三)、被告一再砌詞狡辯,辯稱係單純主張權利、善意提醒學生 ,然而,如兩造間有通行權之糾紛,自應循法律途徑解決 ,貼紙條、出言恐嚇承租之學生,怎會是「單純主張權利 」!?再者,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糾紛由來已久,期 間原告曾兩次主動找被告協商解決該土地租賃契約之問題 ,第1次約於88年3月底,惟當時被告表示,他蓋的房子已 經賣完了,叫原告跟社區居民協商,故原告乃積極向社區 居民協商,並已取得志航社區居民之同意。第2次協商則 係於95年5月12日,被告悍然提出150萬元之高額賠償金, 因該條件尚屬苛刻且無商量空間,故無法達成共識。然不 論如何,被告藉此要脅原告之意圖昭然若揭,所謂「善意 提醒學生」云云,均是臨訟杜撰之主張,不足為憑。(四)、由上開紙條內之文字「否則如遭破壞,一切後果自負」觀 之,被告顯以黏貼載有上開文字之紙條於承租原告房屋學 生之機車,以此方式恫嚇學生,使其心生畏懼,並以此方 式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又證人蕭旦倫於鈞院96年12月4日審 理時亦證稱:「(問:在今年8月間到9月初原告是否委任 你代替他帶學生看房子?)證人:是,來看房子都是嘉義 大學的學生。(問:你在帶學生看房子的時候有無看到被 告?)證人:有,曾有學生表示願意承租但被告說這房屋 前的停車場房東沒有權利讓房客停車,那位學生就不租了 。(問:那位學生為何不租?)證人:那位學生說房東既 然沒停車場,他就不想租。而且怎麼會有人突然出來語帶 威脅說這些話,他也有安全上的顧慮。(問:被告如何語



帶威脅?)證人:他用生氣的口吻說房東不能使用這個停 車場,你們的車不能停在這裡」等語明確,證明被告貼紙 條、出言恐嚇之行為,實已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
(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8萬8千元之計算及所憑證據如下 :
1、兩間房間未能出租之損失: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第2901號判決參照)。被告故意恐嚇承租學生之 行為,已使學生避之唯恐不及,使得上開房屋無法趕 在開學前順利出租,開學後學生均已覓得房屋居住, 原告所有之房屋已乏人問津,被告之恐嚇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參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詳卷)可知,每間房間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 )4,500元,1年1約,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0萬8000元 ,計算式如下:4500(元)×2(間)×12(個月)= 10萬8000元。
2、裝置監視攝影機之費用:被告於96年7月初,屢次於系 爭房屋門口前停放之機車上,張貼禁止停車之紙條, 造成承租學生心理恐慌,被告之行為亦已構成刑法恐 嚇罪,原告為求自保,迫於無奈乃請人裝置監視攝影 機以圖自救。事後亦證明確實是被告所張貼,如無監 視器以資蒐證,被告將繼續、甚至變本加厲從事不法 之行為,原告之權利亦無從確保,裝設監視器之費用 8萬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縱使被告與原告間有通行權之糾紛,被告亦無 權張貼紙條或出言恐嚇承租之學生,其不法之行為不僅已 構成刑法恐嚇罪,亦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85年4月12日與坐落嘉義市○路○段585之70號等



建地之地主羅文燦立約合建房屋出售,命名為「志航清靜 社區」,而因面臨之計劃道路政府尚未開闢,為使承購戶 得對外通行,乃同時分別於86年7月15日、86年7月14日向 原地主羅文燦及鄰地地主羅春松租用同段585地號內西側8 米寬、同段585-78地號東側6米寬,合計為14米寬之土地 ,作為「志航清境社區」共29戶公眾通行道路用地,期限 至嘉義市○路○段583之25、583之35、585之71地號土地 計畫道路開拓完成通行日止。被告並分別給付羅文燦租金 150萬元、給付案外人羅春松租金25萬元完畢。以上並經 鈞院認證在案。因上開嘉義市○路○段583之25、583之 35、585之71地號土地計畫道路尚未開拓完成通行,則土 地租賃契約因上述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仍繼續有效存在。 不料上開租用通行地585號地主羅文燦將該土地出賣與原 告並於88年4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事實上系爭 租用土地供社區住戶通行已多年,原告於購買之初亦知悉 上情,詎原告竟未經協商及通知住戶,即以地主身分擅自 於95年5、6月間雇工挖掘系爭通行地之水泥路面,予以嚴 重破壞。經被告及「志航清靜社區」住戶提出嚴正抗議後 ,雖稍事回復,但目前仍繼續占用8米寬租賃土地,並在 該處地下埋設化糞池,妨害被告租賃權之行使及「志航清 靜社區」住戶通行權益。被告前巳依法訴請原告拆除地上 物,並經法院以96年度嘉訴字第6號判決本件原告應將系 爭土地租賃範圍上之地上物拆除(不含地下部分),將土 地鋪平(與四周道路同高)交還本件被告。詎原告於上開 判決前為對外宣示系爭土地確屬其停車場,巳動手興建車 庫而將鋼筋柱頭預留地下。以上種種惡劣行跡,巳明顯侵 害被告承租通行權利,並侵害社區住戶之權益。(二)、被告張貼告示之行為不該當侵權行為,被告亦未出言恐嚇 學生:
1、被告張貼告示之行為非屬「恫嚇行為」:原告向租屋 學生表示該屋前空地為原告私人合法之停車場,此 並非事實,被告欲向租屋學生澄清並告知事實真象, 卻難以親自向眾學生一一為之,唯有張貼告示一途。 告示僅係出於善意提醒學生勿受原告欺矇,以免侵害 被告與社區住戶之承租通行權而不自覺,無辜捲入本 件糾紛,日後遭受波及,致生學生之困擾與不便。告 示內容所述者係舉發原告詐騙學生之行為,與事實完 全相符而非虛構,是絕非原告所恣稱之「恫嚇行為」 。至於學生若亂停車,可能遭往來之車輛碰撞造成損 壞,甚至遭看不順眼之人士破壞,被告善意提醒,何



來恐嚇可言?
2、被告並未對前來租屋之學生恐嚇,其僅向停放機車於 系爭土地租賃範圍內之機車車主告知:該土地係其承 租,勿停放機車於此等語。
3、原告之所有物使用收益權未受侵害:原告起訴主張: 「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將自己 之物出租於他人取得租金自亦為收益之內涵,倘第三 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所有權人就所有物之使用收益 ,自屬侵權行為之範疇。」、「…以此方式妨害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顯巳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收益…」云云,惟查原告出租房屋之自由並未 受到干涉或強制,被告張貼告示之行為亦未干涉原告 出租房屋之行為自由。另原告是否得就房屋為使用收 益,尚繫諸與學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是否合意成立而 定,並非必得就房屋為使用收益,則原告取得利益之 直接原因實係基於租賃契約之訂定,而基於契約關係 所得之利益僅係純經濟上利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況且學生對於是否承續租原告房 屋之考量因素眾多,例如房屋坐落地點、屋內設計或 配備、租金價額高低、學生個人既有資源或規劃等等 ,非可一概而論。被告張貼告示之行為並不足以主導 學生承續租原告房屋之意願取向,與防礙原告基於契 約關係所得之利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何況被告張 貼告示之行為係出於善意、告示所述內容並與事實完 全相符巳如前述,自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 件。
(三)、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次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出租人於租 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查被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羅文燦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於86年7月間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認 證,基於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買賣不破租賃」之 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於原告具有相當於物權之拘束力,租 賃契約對於被告繼續存在。另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 之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



訂有明文。故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因為租賃契約之存在 而受到法令之限制,不得恣意行使。
(四)、查原告明知承租其所有房屋之學生所停放汽機車位置之土 地,是屬於被告承租之範圍,詎原告竟向租屋學生騙稱該 處為原告之停車場,誠屬不該,原告明顯違反民法第423 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之規定,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張貼告示只是主張權利,純粹是善意之表達,提 醒學生不要遭受原告欺騙而已,絕無恐嚇行為。(五)、綜上所述,被告張貼告示之行為係出於善意,且為維護自 身權益所必要,該紙條所述內容與事實完全相符,絕非原 告所稱之「恫嚇」,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無出言 恐嚇前來租屋之學生。原告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責任,其請 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丙、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86年7月15日、86年7月14日向訴外人羅文燦及羅春 松租用嘉義市○路○段58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西側8米 寬、同段585之78地號東側6米寬,合計為14米寬之土地,作 「志航清靜社區」內共29戶公眾通行道路用地,嗣訴外人羅 文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由原告繼任上開8米寬土地範 圍之出租人。而系爭土地上有一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路403巷56號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出租他人 居住使用,原告於系爭房屋前土地 (即被告承租8米寬土地 之範圍內)興建水泥座及斜坡,供作機車停車場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 地租賃契約書、認證書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為證。二、被告於96年7月底至8月初,在停放上開機車停車場之機車上 黏貼「告示。各位同學:您現在所停的車位,是別人的私有 地,非您房東所有的停車場,請將您的汽機車移開,否則如 遭破壞,一切後果自負,特此聲明。謝謝合作。社區住戶啟 」;「告示。各位同學:不要被騙了,連機車位都沒有,還 租什麼?您現在所停的車位有土地糾紛,是別人的使用權, 非您房東所有的停車場,請將您的汽機車移開,否則如遭破 壞,一切後果自負,特此聲明。謝謝合作。社區住戶啟」之 紙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紙條在卷可憑。三、原告主張被告張貼載有上開文字之紙條在停放系爭土地上機 車之行為,及出言恐嚇前來看房租屋學生之行為,侵害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本 有租賃權,否認張貼紙條之行為為不法行為或曾出言恐嚇學



生,亦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受到侵害等語,是 本件爭點為:(一)、被告上開貼紙條之行為是否屬恐嚇行為 ?( 二)、被告是否有出言恐嚇學生之行為?( 三)、如被告有 恐嚇行為,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否因此受損?四、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8米寬範圍時,與訴外人羅文燦於契約 中訂明:「甲方(羅文燦)所有嘉義市○路○段585地號土 地內西邊與同段585之78土地相鄰部分8米寬土地出租給乙方 (乙○○)並供乙方所興建志航清靜社區共29戶『公眾通行 』道路用地,期限至嘉義市○路○段585之25號、583之35號 、585之71號土地屬計劃道路開拓完成通行日止。二、乙方 給付全部租金新台幣150萬元整,由甲方收訖無誤。三、甲 乙雙方均不得藉詞再有所主張或請求,若甲方故意妨害公眾 通行,願負刑事妨害自由罪責…。」,且上開租賃契約並經 本院公證處認證,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認證書各1份附卷可 參,依上開契約之意旨,出租人必須於契約所訂之土地範圍 內,提供並維持客觀上合於承租人、志航社區公眾一般通行 使用之狀況。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依法承接原出租人 羅文燦之出租人地位,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依民法第423條 規定,原告即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惟其於上開出租範圍內興建水泥座及斜坡, 供作機車停車場使用,自造成平路通行之阻礙,於客觀上有 違於契約所訂供志航社區公眾通行使用之狀態。五、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貼於機車上之紙條上係記載「告示。各位同學:您現在所停 的車位,是別人的私有地,非您房東所有的停車場,請將您 的汽機車移開,否則如遭破壞,一切後果自負,特此聲明。 謝謝合作。社區住戶啟」或「告示。各位同學:不要被騙了 ,連機車位都沒有,還租什麼?您現在所停的車位有土地糾 紛,是別人的使用權,非您房東所有的停車場,請將您的汽 機車移開,否則如遭破壞,一切後果自負,特此聲明。謝謝 合作。社區住戶啟」」,究其內容係在陳述系爭機車停車場 所在之土地有民事糾紛,並非原告可使用之停車場,請機車 車主勿停放機車在系爭土地上。而被告張貼系爭紙條,係因 伊對系爭機車停車場所在土地有承租權,原告將該部分土地 闢為停車場已妨害伊租賃權之使用,已如前述,被告並非毫 無權源任意主張。又系爭紙條末段雖載有「請將您的汽機車 移開,否則如遭破壞,一切後果自負」等語,惟一般人如綜 合該紙條之全文觀之,即可知悉張貼者之用意在主張對系爭 機車停車場所在土地有使用權,原告並無權將之闢為停車場



,故機車車主亦無權將機車停放此處,只要渠等機車不要停 放在系爭停車場內,即不會受有任何損害;此即類同私宅所 有人於門上張貼「內有惡犬」之告示,一般人見該告示,不 致心生畏懼,因一般人一望即知該住宅所有人禁止閒雜人等 無故進入該住宅,如不侵犯該住宅所有人之私權範圍,即不 會受有何損害,是本院認機車車主尚不致因系爭紙條載有上 開末段文字即心生畏懼,亦即被告所張貼紙條之內容,尚未 達恐嚇之程度,被告上開張貼行為非屬違法行為。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對前來租 屋之學生出言恐嚇,致其房屋無法出租等語,惟遭被告否認 ,則原告應證明被告確有出言恐嚇之行為。經查,證人蕭旦 倫到庭固結證稱:「 (問:在96年8月間到9月初,原告是否 委任你代替他帶學生看房子?)是,來看房子都是嘉義大學 的學生。(問:你在帶學生看房子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 有 ,曾有學生表示願意承租,但被告說這房屋前的停車場房東 沒有權利讓房客停車,那位學生就不租了。(問:那位學生 為何不租?)那位學生說房東既然沒停車場,他就不想租。 而且怎麼會有人突然出來語帶威脅說這些話,他也有安全上 的顧慮。」等語,證稱該名原欲租屋之學生表示被告對其語 帶威脅,惟經詢以被告如何語帶威脅,證人蕭旦倫即證稱: 「他用生氣的口吻說房東不能使用這個停車場,你們的車不 能停在這裡。」,明確證述被告僅係以生氣的口吻告知前來 看屋之學生:系爭機車停車場非房東 (即原告)所得使用, 渠等機車不得停放等語,則觀諸被告對該名學生所述之內容 ,並無何加害該名學生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 ,或其他足使人心生畏懼之字眼,徒以被告說話之口氣係「 生氣的」,仍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恐嚇。
七、綜上所述,被告貼紙條之行為並非違法行為;原告所舉證據 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出言恐嚇欲租屋之學生。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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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