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7年度,413號
CYEV,97,嘉小,413,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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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葉慶龍即弘紀企業社
            號
被   告 許秀源即丸井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予假執行。
不 爭 執 事 項
被告於96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M1型窨井,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4 萬7千元,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被告,被告僅支付10萬元貨款。
爭 執 事 項
原告出賣予被告之貨物(M1型窨井)是否有瑕疵?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出賣之M1型窨井,鋼筋僅13釐米 (4分)粗, 非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下稱水公司)所定之標準規格即16 釐 米 (5分)粗,致其承包工程經監造人審核發現鋼筋規格不符 等語,惟原告否認伊所出賣之貨物有瑕疵。經查:證人即水 公司工程員甲○○到庭結證稱: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傳訊箱工 程為伊監造;窨井的標準規格有M1、M2兩種,M1型於本體之 鋼筋為13釐米粗,於上蓋及下底座,部分鋼筋為13釐米粗、 部分為16釐米粗。系爭工程的窨井是伊另外設計的,鋼筋是 採16釐米粗,間隔20公分。當初伊未跟被告合意使用M1型窨 井,伊只有強調鋼筋間距和粗細要照設計圖,大小可以依現 場情況伸縮。被告一開始提出來的窨井施工照片跟實際的情 況不同,實際的窨井符合伊的設計圖,所以伊照設計圖所設 計16釐米粗的鋼筋重量計價給被告。伊不知道實際的窨井鋼 筋多粗,伊沒有注意等語,足見證人甲○○並未認被告向原 告購買之窨井鋼筋規格不符,且已按原設計圖所設計16 釐 米鋼筋粗之重量計價;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所交付之窨井,其鋼筋有與標準型規格不符之情,本院尚 難認定原告出賣之貨物有何瑕疵。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貨款4萬7千元,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水上郵局 存證信函第17號催告被告於「收函5日內」付清欠款,業經 被告於97年2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有存證信函 及掛號回執各1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於97年2 月26日起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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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