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朴簡字第73號原 告 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H○訴訟代理人 W○○被 告 黃○○訴訟代理人 亥○○被 告 G○○○訴訟代理人 P○○被 告 B○○兼訴訟代理 C○○人 號被 告 宇○○訴訟代理人 A○○被 告 卯○○ 己○○ 丑○○○ 丁○○ M○○ l○○ 宙○○ 號 甲○○○ 辛○○ 癸○○ 子○○ 辰○ 午○○ 寅○ j○○ 之1 戊○○ 號4樓 乙○○ 庚○○ b○○○ 號 D○○ E○○ i○○ 樓 e○○ 號3樓 c○○ d○○ 弄12 玄○○ f○○ 弄6號 F○○ 樓 Q○○○ Z○○ 35號 a○○ 七樓 V○○ 3巷2 O○○ 三樓之 N○○ T○○ 號 L○○ 樓 巳○○○ 之3 k○○○ R○○ 巷6弄 S○○ X○○○ 8號3 天○○○ 巷44 地○○○ 巷81 酉○○○ 巷36 h○○○ 之11 g○○ 8號3 壬○○ K○○ J○○ I○○ 2樓 丙○○ 申○○ 未○○ Y○○ 樓之9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暨正本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U○○應更正為「l○○」。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二、查原判決之原本暨正本,將當事人欄被告l○○,誤載為U ○○,為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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