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6年度,73號
CYEV,96,朴簡,73,20080428,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朴簡字第73號
原   告 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H○
訴訟代理人 W○○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G○○○
訴訟代理人 P○○
被   告 B○○
兼訴訟代理 C○○
人          號
被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卯○○
      己○○
      丑○○○
      丁○○
      M○○
      l○○
      宙○○
            號
      甲○○○
      辛○○
      癸○○
      子○○
      辰○
      午○○
      寅○
      j○○
            之1
      戊○○
            號4樓
      乙○○
      庚○○
      b○○○
            號
      D○○
      E○○
      i○○
            樓
      e○○
            號3樓
      c○○
      d○○
            弄12
      玄○○
      f○○
            弄6號
      F○○
            樓
      Q○○○
      Z○○
            35號
      a○○
            七樓
      V○○
            3巷2
      O○○
            三樓之
      N○○
      T○○
            號
      L○○
            樓
      巳○○○
            之3
      k○○○
      R○○
            巷6弄
      S○○
      X○○○
            8號3
      天○○○
            巷44
      地○○○
            巷81
      酉○○○
            巷36
      h○○○
            之11
      g○○
            8號3
      壬○○
      K○○
      J○○
      I○○
            2樓
      丙○○
      申○○
      未○○
      Y○○
            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暨正本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U○○應更正為「l○○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暨正本,將當事人欄被告l○○,誤載為U
○○,為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