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員簡字第34號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複代理人 C○○ 弄3號 A○○被 告 丑○○兼 訴 訟代 理 人 E○○被 告 F○○ H○○ 未○○ S○○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I○○被 告 巳○ D○○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午○○被 告 L○ G○○○ Q○ B○○ 寅○○ 辰○○ 卯○ 申○○○ W○○○ K○○ 酉○○ N○○ R○○ O○○ P○○ 樓 V○○ 樓 U○○ T○○ 丙○○ 乙○○ 丁○○ 甲○○ 7 黃○○ M○○ J○○ 亥○○ 天○○ 地○○ 樓 宇○○ 樓 宙○○ 樓 戌○○ 玄○○○ 戊○○ 辛○○ 樓 壬○○ 庚○○ 癸○○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5共有人姓名「李披融」之記載,應更正為「未○○」。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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