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7年度,34號
OLEV,97,員簡,34,2008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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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簡字第34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代理人  C○○
            弄3號
      A○○
被   告 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E○○
被   告 F○○
      H○○
      未○○
      S○○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巳○
      D○○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L○
      G○○○
      Q○
      B○○
      寅○○
      辰○○
      卯○
      申○○○
      W○○○
      K○○
      酉○○
      N○○
      R○○
      O○○
      P○○
            樓
      V○○
            樓
      U○○
      T○○
      丙○○
      乙○○
      丁○○
      甲○○
            7
      黃○○
      M○○
      J○○
      亥○○
      天○○
      地○○
            樓
      宇○○
            樓
      宙○○
            樓
      戌○○
      玄○○○
      戊○○
      辛○○
            樓
      壬○○
      庚○○
      癸○○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5共有人姓名「李披融」之記
載,應更正為「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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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