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7年度,34號
OLEV,97,員簡,34,2008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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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4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代理人  C○○
            弄3號
      A○○
被   告 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E○○
被   告 F○○
      H○○
      未○○
      S○○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巳○
      D○○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L○
      G○○○
      Q○
      B○○
      寅○○
      辰○○
      卯○
      申○○○
      W○○○
      K○○
      酉○○
      N○○
      R○○
      O○○
      P○○
            樓
      V○○
            樓
      U○○
      T○○
      丙○○
      乙○○
      丁○○
      甲○○
            7
      黃○○
      M○○
      J○○
      亥○○
      天○○
      地○○
            樓
      宇○○
            樓
      宙○○
            樓
      戌○○
      玄○○○
      戊○○
      辛○○
            樓
      壬○○
      庚○○
      癸○○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L○G○○○Q○B○○寅○○辰○○卯○申○○○W○○○K○○酉○○N○○R○○O○○P○○V○○U○○T○○丙○○乙○○丁○○甲○○黃○○蘇佩玲J○○亥○○天○○地○○宇○○宙○○戌○○玄○○○戊○○辛○○壬○○庚○○癸○○己○○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慶即蘇怣慶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17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172地號,地目建、面積426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H○○未○○G○○○Q○B○○、寅○ ○、辰○○卯○申○○○W○○○酉○○N○○R○○O○○P○○V○○U○○T○○、丙 ○○、乙○○丁○○甲○○黃○○M○○J○○亥○○天○○地○○宇○○宙○○戌○○、玄 ○○○、戊○○壬○○庚○○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172地號 、地目建、面積426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 「蘇慶」與戶籍資料所載「蘇怣慶」為同一人,並已於民國 (下同)4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L○G○○○Q○B○○寅○○辰○○卯○申○○○、W○ ○○、K○○酉○○N○○R○○O○○P○○V○○U○○T○○丙○○乙○○丁○○、甲 ○○、黃○○蘇佩玲J○○亥○○天○○地○○宇○○宙○○戌○○玄○○○江曹藝,有鈞院94 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憑,江曹藝於94年8月19 日死亡,繼承人為戊○○辛○○壬○○庚○○、癸○ ○、己○○等人,因上開繼承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為請求分割土地,爰請求上開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茲因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惟有盡量 協調各共有人而得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讓各共有人 都能臨山腳路,也顧慮到既有建物的現況,被告I○○所提 出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則因面積推擠的結果,造成被告 D○○的建物受到影響會拆到房屋,而被告I○○要保存的 部分,因為已經老舊且長期無人居住,並無保存的必要,而 且被告I○○之方案也會拆到自己的房子,爰訴請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等語。
三、被告丑○○E○○巳○D○○L○K○○均稱: 同意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等語。被告F○○則稱:伊二個 方案都不贊成,因為與代書的說法都不同,還要再討論等語 。被告I○○S○○則稱:伊主張依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 ,因該方案可以保留伊的建物,損失會比較小,而且被告房 屋是民國五十幾年的合法房子,可以申請動力電,也有申請 商號,有保留價值及必要等語。被告辛○○己○○則稱: 二個方案對渠等都沒有影響等語。其餘被告(丙○○、亥○ ○僅於調解期日到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蘇慶」與 戶籍資料所載「蘇怣慶」為同一人,已於民國4年7月17 日 死亡,其繼承人L○G○○○Q○B○○寅○○辰○○卯○申○○○W○○○K○○酉○○、N ○○、R○○O○○P○○V○○U○○T○○丙○○乙○○丁○○甲○○黃○○蘇佩玲、J ○○、亥○○天○○地○○宇○○宙○○戌○○玄○○○江曹藝,江曹藝於94年8月19日死亡,繼承人 為戊○○辛○○壬○○庚○○癸○○己○○等人 ,因上開繼承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兩造就系 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不受不得分 割之限制,亦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94年度家訴字 第10號判決、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屬實。從而原告請被告L○G○○○Q○、B○ ○、寅○○辰○○卯○申○○○W○○○K○○酉○○N○○R○○O○○P○○V○○、U ○○、T○○丙○○乙○○丁○○甲○○黃○○蘇佩玲J○○亥○○天○○地○○宇○○、宙 ○○、戌○○玄○○○戊○○辛○○壬○○、庚○ ○、癸○○己○○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 地上有建物分布情形,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 勘如複丈日期96年8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圖以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憑。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到場共有人相對多 數意見採用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相較於附圖方案二之分 割方法僅少數人贊同,堪認如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應符 合多數共有人間分割土地之利益均衡,值得採用,爰判決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附表一:
┌───────────────────────────────────┐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一覽表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
├──┼─────────┼─────┼────────────────┤
│1  │子○○   │11/576 │負擔訴訟費用11/576        │
├──┼─────────┼─────┼────────────────┤
│2 │丑○○ │4002/44640│負擔訴訟費用4002/44640 │
├──┼─────────┼─────┼────────────────┤
│3 │F○○ │2123/14880│負擔訴訟費用2123/14880 │
├──┼─────────┼─────┼────────────────┤
│4 │H○○ │2123/14880│負擔訴訟費用2123/14880 │
├──┼─────────┼─────┼────────────────┤
│5 │李披融 │ 1/24 │負擔訴訟費用9/576 │
├──┼─────────┼─────┼────────────────┤
│6  │S○○   │ 2/16 │負擔訴訟費用2/16        │
├──┼─────────┼─────┼────────────────┤
│7 │I○○ │ 2/16 │負擔訴訟費用2/16 │
├──┼─────────┼─────┼────────────────┤
│8 │E○○ │ 13/576 │負擔訴訟費用13/576 │
├──┼─────────┼─────┼────────────────┤
│9 │巳○ │ 1/24 │負擔訴訟費用1/24 │
├──┼─────────┼─────┼────────────────┤
│10 │D○○ │ 2/16 │負擔訴訟費用2/16 │
├──┼─────────┼─────┼────────────────┤
│11 │蘇慶即蘇怣慶 │1/8   │㈠ 蘇慶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 │
│  │        │     │ 人L○G○○○Q○、鄒蘇 │
│ │ │ │ 鷄、寅○○辰○○卯○、花 │
│ │ │ │ 李月娥、W○○○K○○、張 │
│ │ │ │ 蘇在、N○○R○○O○○
│ │ │ │ 、P○○V○○U○○、蘇 │
│ │ │ │ 瑞玫、丙○○乙○○丁○○
│ │ │ │ 、甲○○黃○○蘇佩玲、蘇 │
│ │ │ │ 俊旭、亥○○天○○地○○




│ │ │ │ 、宇○○宙○○戌○○、陳 │
│ │ │ │ 曹文玉戊○○辛○○、江素 │
│ │ │ │ 勤、庚○○癸○○己○○等 │
│ │ │ │ 人公同共有。 │
│ │ │ │㈡上揭繼承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
│ │ │ │ 1/8。          │
└──┴─────────┴─────┴────────────────┘
附表二
┌────────────────────────────────┐
│附圖一所示分配表內所有權人欄有關「蘇慶」之補充說明 │
├─────────┬─────┬────────────────┤
│蘇慶即蘇怣慶 │分配面積 │㈠ 蘇慶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 │
│        │451平方公 │ 人即被告L○G○○○Q○
│ │尺 │ 、B○○寅○○辰○○、李 │
│ │分配位置 │ 雪、申○○○W○○○、蘇春 │
│ │【11】 │ 永、酉○○N○○R○○、 │
│ │  │ O○○P○○V○○、蘇瑞 │
│ │     │ 碧、T○○丙○○乙○○、 │
│ │ │ 丁○○甲○○黃○○、蘇佩 │
│ │ │ 玲、J○○亥○○天○○、 │
│ │ │ 地○○宇○○宙○○、曹永 │
│ │ │ 通、玄○○○戊○○辛○○
│ │ │ 、壬○○庚○○癸○○、江 │
│ │ │ 志明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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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