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員簡字第34號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複代理人 C○○ 弄3號 A○○被 告 丑○○兼 訴 訟代 理 人 E○○被 告 F○○ H○○ 未○○ S○○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I○○被 告 巳○ D○○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午○○被 告 L○ G○○○ Q○ B○○ 寅○○ 辰○○ 卯○ 申○○○ W○○○ K○○ 酉○○ N○○ R○○ O○○ P○○ 樓 V○○ 樓 U○○ T○○ 丙○○ 乙○○ 丁○○ 甲○○ 7 黃○○ M○○ J○○ 亥○○ 天○○ 地○○ 樓 宇○○ 樓 宙○○ 樓 戌○○ 玄○○○ 戊○○ 辛○○ 樓 壬○○ 庚○○ 癸○○ 己○○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L○、G○○○、Q○、B○○、寅○○、辰○○、卯○、申○○○、W○○○、K○○、酉○○、N○○、R○○、O○○、P○○、V○○、U○○、T○○、丙○○、乙○○、丁○○、甲○○、黃○○、蘇佩玲、J○○、亥○○、天○○、地○○、宇○○、宙○○、戌○○、玄○○○、戊○○、辛○○、壬○○、庚○○、癸○○、己○○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慶即蘇怣慶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17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172地號,地目建、面積426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被告H○○、未○○、G○○○、Q○、B○○、寅○ ○、辰○○、卯○、申○○○、W○○○、酉○○、N○○ 、R○○、O○○、P○○、V○○、U○○、T○○、丙 ○○、乙○○、丁○○、甲○○、黃○○、M○○、J○○ 、亥○○、天○○、地○○、宇○○、宙○○、戌○○、玄 ○○○、戊○○、壬○○、庚○○、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172地號 、地目建、面積426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 「蘇慶」與戶籍資料所載「蘇怣慶」為同一人,並已於民國 (下同)4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L○、G○○○ 、Q○、B○○、寅○○、辰○○、卯○、申○○○、W○ ○○、K○○、酉○○、N○○、R○○、O○○、P○○ 、V○○、U○○、T○○、丙○○、乙○○、丁○○、甲 ○○、黃○○、蘇佩玲、J○○、亥○○、天○○、地○○ 、宇○○、宙○○、戌○○、玄○○○、江曹藝,有鈞院94 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憑,江曹藝於94年8月19 日死亡,繼承人為戊○○、辛○○、壬○○、庚○○、癸○ ○、己○○等人,因上開繼承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為請求分割土地,爰請求上開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茲因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惟有盡量 協調各共有人而得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讓各共有人 都能臨山腳路,也顧慮到既有建物的現況,被告I○○所提 出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則因面積推擠的結果,造成被告 D○○的建物受到影響會拆到房屋,而被告I○○要保存的 部分,因為已經老舊且長期無人居住,並無保存的必要,而 且被告I○○之方案也會拆到自己的房子,爰訴請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等語。三、被告丑○○、E○○、巳○、D○○、L○、K○○均稱: 同意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等語。被告F○○則稱:伊二個 方案都不贊成,因為與代書的說法都不同,還要再討論等語 。被告I○○、S○○則稱:伊主張依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 ,因該方案可以保留伊的建物,損失會比較小,而且被告房 屋是民國五十幾年的合法房子,可以申請動力電,也有申請 商號,有保留價值及必要等語。被告辛○○、己○○則稱: 二個方案對渠等都沒有影響等語。其餘被告(丙○○、亥○ ○僅於調解期日到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蘇慶」與 戶籍資料所載「蘇怣慶」為同一人,已於民國4年7月17 日 死亡,其繼承人L○、G○○○、Q○、B○○、寅○○、 辰○○、卯○、申○○○、W○○○、K○○、酉○○、N ○○、R○○、O○○、P○○、V○○、U○○、T○○ 、丙○○、乙○○、丁○○、甲○○、黃○○、蘇佩玲、J ○○、亥○○、天○○、地○○、宇○○、宙○○、戌○○ 、玄○○○、江曹藝,江曹藝於94年8月19日死亡,繼承人 為戊○○、辛○○、壬○○、庚○○、癸○○、己○○等人 ,因上開繼承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兩造就系 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不受不得分 割之限制,亦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94年度家訴字 第10號判決、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屬實。從而原告請被告L○、G○○○、Q○、B○ ○、寅○○、辰○○、卯○、申○○○、W○○○、K○○ 、酉○○、N○○、R○○、O○○、P○○、V○○、U ○○、T○○、丙○○、乙○○、丁○○、甲○○、黃○○ 、蘇佩玲、J○○、亥○○、天○○、地○○、宇○○、宙 ○○、戌○○、玄○○○、戊○○、辛○○、壬○○、庚○ ○、癸○○、己○○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五、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 地上有建物分布情形,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 勘如複丈日期96年8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圖以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憑。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到場共有人相對多 數意見採用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相較於附圖方案二之分 割方法僅少數人贊同,堪認如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應符 合多數共有人間分割土地之利益均衡,值得採用,爰判決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柏滄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一覽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子○○ │11/576 │負擔訴訟費用11/576 │├──┼─────────┼─────┼────────────────┤│2 │丑○○ │4002/44640│負擔訴訟費用4002/44640 │├──┼─────────┼─────┼────────────────┤│3 │F○○ │2123/14880│負擔訴訟費用2123/14880 │├──┼─────────┼─────┼────────────────┤│4 │H○○ │2123/14880│負擔訴訟費用2123/14880 │├──┼─────────┼─────┼────────────────┤│5 │李披融 │ 1/24 │負擔訴訟費用9/576 │├──┼─────────┼─────┼────────────────┤│6 │S○○ │ 2/16 │負擔訴訟費用2/16 │├──┼─────────┼─────┼────────────────┤│7 │I○○ │ 2/16 │負擔訴訟費用2/16 │├──┼─────────┼─────┼────────────────┤│8 │E○○ │ 13/576 │負擔訴訟費用13/576 │├──┼─────────┼─────┼────────────────┤│9 │巳○ │ 1/24 │負擔訴訟費用1/24 │├──┼─────────┼─────┼────────────────┤│10 │D○○ │ 2/16 │負擔訴訟費用2/16 │├──┼─────────┼─────┼────────────────┤│11 │蘇慶即蘇怣慶 │1/8 │㈠ 蘇慶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 ││ │ │ │ 人L○、G○○○、Q○、鄒蘇 ││ │ │ │ 鷄、寅○○、辰○○、卯○、花 ││ │ │ │ 李月娥、W○○○、K○○、張 ││ │ │ │ 蘇在、N○○、R○○、O○○ ││ │ │ │ 、P○○、V○○、U○○、蘇 ││ │ │ │ 瑞玫、丙○○、乙○○、丁○○ ││ │ │ │ 、甲○○、黃○○、蘇佩玲、蘇 ││ │ │ │ 俊旭、亥○○、天○○、地○○ ││ │ │ │ 、宇○○、宙○○、戌○○、陳 ││ │ │ │ 曹文玉、戊○○、辛○○、江素 ││ │ │ │ 勤、庚○○、癸○○、己○○等 ││ │ │ │ 人公同共有。 ││ │ │ │㈡上揭繼承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 │ │ │ 1/8。 │└──┴─────────┴─────┴────────────────┘附表二┌────────────────────────────────┐│附圖一所示分配表內所有權人欄有關「蘇慶」之補充說明 │├─────────┬─────┬────────────────┤│蘇慶即蘇怣慶 │分配面積 │㈠ 蘇慶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 ││ │451平方公 │ 人即被告L○、G○○○、Q○ ││ │尺 │ 、B○○、寅○○、辰○○、李 ││ │分配位置 │ 雪、申○○○、W○○○、蘇春 ││ │【11】 │ 永、酉○○、N○○、R○○、 ││ │ │ O○○、P○○、V○○、蘇瑞 ││ │ │ 碧、T○○、丙○○、乙○○、 ││ │ │ 丁○○、甲○○、黃○○、蘇佩 ││ │ │ 玲、J○○、亥○○、天○○、 ││ │ │ 地○○、宇○○、宙○○、曹永 ││ │ │ 通、玄○○○、戊○○、辛○○ ││ │ │ 、壬○○、庚○○、癸○○、江 ││ │ │ 志明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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