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95號
原 告 曾德鴻
被 告 馬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5年度易字第207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6,080元整,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馬肇宗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2人,駕 駛由同案被告羅忠桂提供偽造車牌之黑色賓士作案車,懸掛 8858-WK偽、變造車牌前往,並將該車牌以數字貼紙變造為8 758-WK,於104年4月29日上午某時(上午6時30分前),將 原告所有之1891-YU自小客車竊走。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105年度偵字第2572號)。 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負擔賠償金額共計36萬6080元,計算如下 :1.車輛殘值32萬元;2.上班往來交通費46080元。原告收 到損害賠償之後,願將所收全部金額,捐贈給原告所服務學 校,指定「教育儲蓄專戶」,專門來幫助學校弱勢孩子等語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馬肇宗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3部分之事實(被害人為原告曾德鴻),業經本院刑事判 決無罪在案,依前開規定,自應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