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97年度,63號
PKEV,97,港小,63,200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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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小字第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範 圍內,惟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依上開規定, 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9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3 月19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7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9 月16日14時20分許,駕 駛車號AB-9796 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村○○ ○路與富農南路交岔路口時,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9C-6866 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打滑,撞及訴外人洪 榮國所停放於路旁之車號NJ-1881 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 之車號9C-6866 號自小客車因而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 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92,7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時,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經過了中心 點,原告是在逆向車道與伊發生碰撞,車禍後,伊所駕駛之 車輛修繕也支出修繕費用3 萬餘元,另外,伊車內乘客受傷 ,也支出醫藥費用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AB-9796 號自小客車 ,與原告所駕駛車號9C-6866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打滑,撞及訴外人洪榮國所停放於路旁之 車號NJ-1881 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車號9C-6866 號自 小客車因而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92,760元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3 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 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 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 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致兩車發生 碰撞,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肇事 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96年10月26日嘉雲鑑960586字第0965803558號函、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2 月18日覆議字第 0976200576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亦同 此認定。原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 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雖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 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 原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所致,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 ,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於車禍發生 後,支出車輛修繕費用92,7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繕費用之七成即64,932 元 ,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4,932元,及自97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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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