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斗簡易庭(刑事),斗交簡字,97年度,101號
PDEM,97,斗交簡,101,200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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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飲酒地點更正為「大海星餐廳 」,肇事地點巷別更正為「399巷 」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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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