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36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下
主 文
甲○○、乙○○各記過壹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 ,被付懲戒人乙○○原亦係該分駐所警員,於95年 1月22日 ,因民眾邱展雄之父母邱生財等人見其子有施用毒品之情形 ,即協力將其送往麟洛分駐所查辦,被付懲戒人乙○○警員 受理後,即指示其胞兄邱展民返回住所尋找毒品等證物,邱 展民尋獲注射針筒乙支供警方扣案,被付懲戒人甲○○、乙 ○○竟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共同在筆錄上記載邱展雄係 在「95年1月22日19時15分,在屏東縣麟洛鄉○○路長安巷6 號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筒,正要逃離時, 遇警方巡邏發現我行跡可疑,經徵得我同意為警方盤查」、 「在我右腳前查獲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乙支」 等虛偽不實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後,向該局屏東分局陳報 。屏東分局爰於95年 1月23日以屏警分刑字第0950000177號 報告書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以95年度毒 偵字第 255號案件偵查起訴。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於95 年度訴字第 209號案件審理中始發現上情。被付懲戒人之行 為,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案 情研判之正確性。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6 月29日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 易判決,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10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 參年」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 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6月29日96年度偵字 第30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10月17日96年度簡字第1253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1月15日屏院惠刑清96簡1253字第0 970001560號確定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乙○ ○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3月25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 ,被付懲戒人乙○○原係同一分駐所警員,於97年 2月18日 始調任同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95年間,被付懲戒人乙○○ 與被付懲戒人甲○○均為麟洛分駐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於95年 1月22日,因民眾邱展雄之父母邱生財 、顏金臻、兄長邱展民等人,見邱展雄有施用毒品之情形, 即協力將邱展雄送往麟洛分駐所查辦,值班員警被付懲戒人 乙○○於受理後,即指示由邱展民返回住處附近尋找證物, 邱展民並尋得注射針筒乙支供警方扣案。其間,被付懲戒人 甲○○在外巡邏,雖經值班台呼叫而趕往上址附近查訪,但 無所獲。惟被付懲戒人甲○○與乙○○竟基於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 人甲○○單獨詢問邱展雄,並於製作邱展雄之警詢筆錄時, 在筆錄上記載邱展雄係在「95年 1月22日19時15分許,在屏 東縣麟洛鄉○○村○○路長安巷 6號前」、「因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正要逃離時,遇警方巡邏發現我行跡 可疑,經徵得我同意為警方盤查」、「在我右腳前查獲我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乙支」等虛偽不實之內容。被 付懲戒人乙○○明知上情不實,且上開筆錄為被付懲戒人甲 ○○一人所詢問製作,竟仍在上開警詢筆錄之「紀錄人」欄 位上簽名,用以表示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為邱展雄所述,且 係由行詢問以外之人所紀錄之意思,被付懲戒人乙○○並依 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之 「應扣押之物」欄位內,填載:注射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 乙支(盤查時於嫌疑人腳前方發現)、查獲場所為:「屏東 縣麟洛鄉○○村○○路長安巷 6號」等虛偽不實內容,均足 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案情研判 之正確性,該案於被付懲戒人甲○○、乙○○向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陳報後,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95年 1月23 日屏警分刑字第0950000177號報告書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255號案件偵查起訴,並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於95年度訴字第 209號案件審理中 發現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53號刑 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 人甲○○、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確定在 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0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同院97年 1 月15日屏院惠刑清96簡1253字第0970001560號判決確定函 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乙○○復未為任何 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 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