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五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美麗屋室內設計裝潢公司間給
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之公司全名, 及營業所,經本院於96年3 月27日當庭命其於7 日內補正, 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然聲請人即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4、5、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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