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彭玉玲即全威企業社
輔 佐 人 甲○○
被 告 馬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81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發票日民國96年12月31日、付款人復華銀行內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票號AD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張,屆期於96年12月31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到庭則以:被告與原告無對價關係,被告也 不認識原告,被告是開系爭支票給案外人陳淇豐,該人是幫 被告做印刷,當初開給陳淇豐是請陳淇豐幫被告作印刷,但 後來陳淇豐不知去向,也未交貨,印刷品沒有完成,被告不 知道系爭支票何以會在原告手上,陳淇豐並非被告公司之員 工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 張,屆期於96年12月 31日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自承其因請訴外人陳淇豐幫忙做印刷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訴 外人陳淇豐,原告亦自承係由訴外人陳淇豐處取得系爭支票 ,是兩造並非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甚明,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 訴外人陳淇豐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復無法舉證原 告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
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對抗原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 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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