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四號
原 告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棟
被 告 鴻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百一十年十月八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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