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6年度,937號
CLEV,96,壢簡,937,2008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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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37號
原   告 隆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複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駕駛期間之民國94年9 月9日下午2時40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809-QP號自用大 貨車(以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1公 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追撞前方訴外人林俊合李祥新等4人 駕駛汽車,前經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向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林俊合所有車號2986-AA號自用 小客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駕駛人李祥新)車號 GL-570號因車禍事故所生車損損害,經原告與該公司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96年度湖調字第124號成立調解 ,自96年8月起分期給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 幣(下同)35萬元,已清償完畢,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 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 失毀損,支出修理費用84,861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4,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狀 、調解筆錄、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 代位求償清償證明、系爭車輛車損統一發票2紙為證,並經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 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復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駛經上開國道 高速公路中外車道,因閃避他車角度過大,向右侵入外側 車道,擦擊訴外人林俊合等人所駕駛之車輛,致渠等車輛 毀損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事故調查報告無訛,被告有 驟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自明,原告以僱用人身分,已與代位 請求權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35萬元成立調解, 賠償請求權人損害,迄今並已清償完畢,亦有卷附匯款憑 據及代位求償清償證明可佐,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內 部求償之規定,請求受雇人即被告給付35萬元,即有理由 。
(二)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受有毀壞,惟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復參酌財政部以 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 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查系爭車輛於84年9月出廠, 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至事故發生日即94年9月9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而依前揭估價單所示零件費用為 84,861元,以十分之一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8,486元,故 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應以8,486元為正當,即為被告應賠 償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內部求償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58,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宣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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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