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黃瓊華即明華菓菜行
被 告 維廣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黃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而未獲 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 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 27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96年度促字第 43661 號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 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 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 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70, 900 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民國96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 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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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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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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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年 5月27日│ 175,400元 │ 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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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6年 6月27日│ 95,500元 │ 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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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7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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