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乙
○○
訴訟代理人 劉國智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零貳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3月 20日,票號為CL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 行南新莊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102元之支 票1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 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