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一號
原 告 辛光明即勇信起重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劉鎮順
法定代理人 盧樺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送 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