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琮泰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宏仁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購買輪胎,積欠原告 96年3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31,050元、4月份貨款42,900 元、5月份貨款23,300元及6月份貨款44,500元,合計 141,75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出 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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