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7年度,447號
SJEV,97,重簡,447,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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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星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至8月間以電話通 知向原告購買建國國小之體育服,已於96年8月底販售予該 國小一年級之新生,原告並均交貨無誤,詎被告僅付部分貨 款,尚欠新台幣(下同)189,795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14紙及領物聯2紙為證。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建國國小之 體育服乙節,業經證人林暉煌於本院97年2月29日調解程序 期日證稱:「我們有向丙○○○業有限公司簽約,丙○○○ 業有限公司有提供運動服在我們的學校販售...。」、證人 許滿於同日證稱:「我們運動服是丙○○○業有限公司跟我 們簽約,但是供應商是原告公司,原告送貨來都是我女兒張 詩蘋簽收。」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及領物聯相符, 顯見被告確係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應負給付價金責任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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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