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日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台北縣私立民權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80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甲○○○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 ○即台北縣私立民權老人養護中心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6年 10月25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三重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355,000元,票號為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甲○○○公 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被告丙○○即台北 縣私立民權老人養護中心則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並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 之判決。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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