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四號
原 告 國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易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九十年間向原告購買風機及消音箱等設備,總價金為新台幣一百六 十二萬元,雙方約定先行支付總價金百分之十之訂金,嗣原告交貨後,被告須開 立當月結六十天期之支票以給付剩餘貨款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元,雙方為此定有採 購發包議價紀錄。原告已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交付貨物,被告依約自應於同 年三月底給付剩餘之貨款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貨款,屢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及自九十一年四月 一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證據:提出採購發包議價紀錄影本、出貨明細單影本等件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發包議價紀錄影本、出貨明細單 影本等件為證,事證明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尾款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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