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781號
TPDV,91,訴,4781,20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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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興久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五 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詎屆清償期後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 書第十一條,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核屬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 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興久實業有限公 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萬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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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