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708號
TPDV,91,訴,4708,200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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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喬邦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迦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訂購三批貨物,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三萬二千三百元, 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三月一日簽發,面額各為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 及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付款人均為台北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迄 今被告僅清償二萬元,尚餘五十三萬二千三百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一件、交貨單一件及發票一件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三批貨物,共計五十三萬二千三百元,被告分別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三月一日簽發,面額各為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及二十六萬 二千五百元,付款人均為台北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迄今被告僅清 償二萬元,尚餘五十三萬二千三百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已據其提出 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一件、交貨單一件及發票一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 證據,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叁佰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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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邦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迦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